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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现字与姜在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现字,姜在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现字。委托代理人纪存军,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在峰。委托代理人徐田涛。上诉人曹现字因与被上诉人姜在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海商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现字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存军,被上诉人姜在峰委托代理人徐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现字在原审诉称,2003年4月1日和2003年10月19日,姜在峰两次在曹现字处赊购红砖109方和281方,共计390方。按当时价格计算,姜在峰在曹现字处共计欠砖款8963元,姜在峰并分别于当日出具欠条两张交曹现字持有。后经曹现字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姜在峰给付砖款896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姜在峰在原审辩称,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姜在峰已于2004年3月24日偿还所欠曹现字砖款10000元。曹现字并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交姜在峰持有。且曹现字主张权利之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曹现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现字之前从事砖瓦销售,姜在峰曾多次在曹现字处购买红砖。2003年4月12日和2003年10月19日,姜在峰两次在曹现字处赊购红砖109方和281方,共计390方。按当时价格计算,姜在峰共计欠曹现字砖款8963元。姜在峰并分别于当日出具欠条两张交曹现字持有,欠条载明“欠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正(2500.00元),姜在峰,03.4.12号。”“欠红砖281方×23.00元=6463.00,大写陆仟肆佰陆拾叁元正,姜在峰,2003.10.19号。”姜在峰辩称该两笔欠款已于2004年3月24日偿还,并当庭提供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姜在峰砖款壹万元整,曹现字,3.24号。”曹现字对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收条为2003年3月24日之前书写,并非2004年3月24日之后书写。另查明,曹现字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申请对姜在峰提交的收条出具年份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先后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均因借条过于老旧、机构技术水平有限无法鉴定而退案。上述事实,有曹现字提供的欠条两份、姜在峰提供的收条一份、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两家鉴定机构出具的退案函及曹现字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存军、姜在峰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徐田涛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现字主张姜在峰欠其砖款8963元,姜在峰提供收条一张,证明偿还曹现字10000元,已尽到举证责任。曹现字无法证明该张收条为在出具两张欠条之前书写,且曹现字本人在书写收条时没有写明具体年份,两家鉴定机构均无法鉴定,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利后果。姜在峰辩称曹现字主张权利之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两张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二十年以内,在本案中曹现字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姜在峰此项辩解不予认定。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现字要求姜在峰偿还砖款896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现字承担。上诉人曹现字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一审法院应当将姜在峰提供的曹现字出具的收条报请上级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寻求权威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中,曹现字已缴纳鉴定费用,足以证明姜在峰欠款的真实性,而姜在峰不同意测谎,且其出具的曹现字书写的收条数字与欠款数字严重不符,不能对抗姜在峰欠购砖款的两张欠条。一审法院以曹现字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姜在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曹现字书写的收条经两次委托鉴定均无法认定,姜在峰已经提供收条证明该笔款项已经还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曹现字向法庭提交一份2002年被上诉人赊购砖款的流水账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姜在峰多次在上诉人处赊购砖,并陆续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并认为:1.该份证据没有姜在峰签字;2.这份流水账和实际交易实际不符,实际交易时间是03年、04年,而流水账是02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流水账系曹现字自己书写,没有姜在峰的签字确认且系2002年交易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在峰提供曹现字书写给姜在峰收条一张,证明曹现字收到姜在峰给付的10000元,因曹现字本人在书写收条时没有写明具体年份,且两家鉴定机构均无法鉴定收条形成时间,曹现字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姜在峰还有其他欠款未结或姜在峰给付的10000元系其他已结的欠款,故曹现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曹现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曹现字已预交),由上诉人曹现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振亚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