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志祥与林运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祥,林运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黄志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雪娟,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运歆,男,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天河区林和西路3-15号耀中广场第一幢28层2816号房。负责人彭克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展天,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志祥诉被告林运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祥的委托代理人黄砚乔、翁雪娟,被告林运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展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祥诉称,2014年12月4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林运歆驾驶粤MYX8**小车,行驶至西阳镇清凉山入口处与原告黄志祥驾驶的粤MA88**牌摩托车(乘车人陈健、黄文英)发生碰撞,造成黄志祥、陈健、黄文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急救,经医生诊断为,1、脑颞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硬膜外血肿;4、右颞骨骨折;5、右颞头皮挫伤;6、右锁骨骨折。在神经外一科住院治疗了11天,于2015年12月15日再转入骨外二科住院治疗14天,并进行了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贰名,出院后全休半年,修养期间陪护1人。2014年12月17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林运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志祥、陈健、黄文英无责任。2015年4月1日广东客都司法鉴定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黄志祥二处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志祥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2263.29元。2、护理费①25天×120元/天×2人/天=6000元,医嘱住院期间2人护理;②180天×100元/天=18000元(医嘱中全休半年,专人陪护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4、残疾赔偿金32598.7元×16年×11%=57373.7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8、拆除内固定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2537元,保险公司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扣除后为133537元。综上,因原告无法与被告协商,原告只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2753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判令被告林运歆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黄志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33537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林运歆辩称,肇事车辆粤MYX8**号牌小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在医疗费限额中予以剔除,且原告的自费药费予以剔除。二、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有异议,1、护理费的护理时间过长,且没有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医嘱伤情护理应按照60天计算护理天数。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残疾赔偿金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户口属性,应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5、交通费无票据,由法院酌情处理。6、鉴定费我方不予认可,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且是由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应由原告承担。7、对拆除内固定费用我方认为偏高,应为6000元较为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林运歆驾驶粤MYX8**小车,行驶至西阳镇清凉山入口处与原告黄志祥驾驶的粤MA88**牌摩托车(乘车人陈健、黄文英)发生碰撞,造成黄志祥、陈健、黄文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林运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志祥及陈健、黄文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志祥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神经外一科住院检查治疗,时间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共11天,被医生诊断为:右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头皮擦伤;左锁骨骨折;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为:1、合理休息、饮食,住院期间陪护贰人;2、一个月后复查,神经外科随诊。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被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骨外二科住院检查治疗共14天,被医生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脑外伤治疗后。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1、右上肢悬吊一个月,一个月后逐渐加强功能锻炼。全休半年。2、住院期间陪护2人,修养期间陪护1人。注意加强营养。3、注意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术后3、6、9、12、月)。复查费用约需要1200元。4、门诊随诊,骨愈合后返院取除内固定,取出内固定约需要8000元。以上合计住院时间为25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2263.29元。2015年4月7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志祥作出粤客[2015]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黄志祥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原告黄志祥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黄志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林运歆、保险公司作了上述答辩。原告黄志祥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地属于城市规划范围。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分成。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1及车辆详细信息。5、保险单、机读信息,证明车辆购买保险详细信息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6、疾病诊断证明书,7、住院病案,8、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均证明原告在神经外一科住院时伤情的详细记载及住院费用支出。9、疾病诊断证明书,10、住院病案,11、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均证明原告在创伤骨外二科住院时伤情的详细记载及住院费用支出。12、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支出。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1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被告林运歆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出示质证交通事故档案卷,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经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林运歆驾驶粤MYX8**号小车的登记所有人也是其本人。粤MYX8**号小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已购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关于事故造成的其他两位伤者陈健、黄文英(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均声明,黄文英、陈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只是皮外伤,本人家属要求赔偿治疗费用,不主张赔偿其他费用,因此陈健、黄文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用本案不作处理,但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志祥作出粤客[2015]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来推翻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事故损失计算和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32263.2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为此原告提交有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请求护理费,住院期间为25天×120元/天×2人/天=6000元;出院后为180天×100元/天=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为此原告提交有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且标准符合当地的护工水平,计算正确,该损失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16年×11%=57373.71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为此原告提交有原告的身份证、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龙坑村村民委员会及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西阳国土资源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原告的户口属性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原告的居住地为城市规划范围内,故该损失标准适用正确,计算无误,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中造成了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梅州当地的经济水平及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为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虽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但鉴于有实际支出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为此原告提交有鉴定费发票证实,该损失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为此原告提交有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该损失依法应予认定。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32263.29元;2、护理费2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4、残疾赔偿金57373.7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6、交通费800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533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为11万元;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合计1万元;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应予抵减即120000元-9000元=11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为135337元-120000元=15337元,因被告林运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应由其赔偿15337元给原告,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已购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为此该15337元赔偿款可由保险公司赔偿,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林运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再支持。另二位伤者陈健、黄文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用本案不作处理,但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黄志祥。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5337元给原告黄志祥。三、驳回原告黄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568.8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林运歆承担26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紫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