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涂武生、王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武生,王某,张杨,岳某,蒋凯,姜安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武生,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杨,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凯,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安文,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武生、王某、张杨、岳某、蒋凯、姜安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浔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涂武生、王某、张杨、岳某、蒋凯、姜安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人涂武生与外号叫“白皮”的男子因开设赌场产生利益纠纷,涂武生遂怀恨在心并欲行报复。2014年8月5日凌晨1时许,涂武生纠集被告人张杨、王某、岳某、蒋凯、姜安文等三十余人,驾车赶至本市金鸡坡大王庙老九烧烤店门口,手持钢管焊接的砍刀、棒球棍、长砍刀等凶器,在未找到“白皮”的情况下,无故将被害人李某乙、余某、孙某乙三人砍伤,并将被害人孙某丙停放路边的一辆牌照为赣G×××××英菲迪尼汽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余某、孙某乙伤情为轻微伤;被毁英菲迪尼汽车毁损价值为人民币77159元。案发后,被告人涂武生、王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余某、孙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六被告人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又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余某、孙某乙、孙某丙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四被害人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涂武生、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张杨、被告人岳某、被告人蒋凯、被告人姜安文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且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杨、蒋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武生、姜安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武生、王某、张杨、岳某、蒋凯、姜安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家属的赔偿行为可视为六被告人的赔偿行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涂武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被告人张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被告人蒋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被告人姜安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涂武生以被砸车辆定损太高,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王某、岳某均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张杨、蒋凯、姜安文均以其作用不大,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且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涂武生、王某、张杨、岳某、蒋凯、姜安文的供述,被害人余某、孙某乙、李某乙、孙某丙的陈述、证人邹某、孙某甲能、李某甲、刘琮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涂武生、王某、张杨、岳某、蒋凯、姜安文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涂武生提出被砸车辆定损太高,本院认为车辆损毁价值有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科学合理,涂武生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杨、蒋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涂武生、姜安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涂武生、王某、张杨、岳某、蒋凯、姜安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六上诉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根据本案的行为性质、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各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及各自的人身危险性,综合考量各种量刑情节判处刑罚,罚当其罪,各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炜审 判 员 杜江星审 判 员 刘选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欧阳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