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与李兰、黄家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李兰,黄家敏,杨继义,黄宗碧,戴丽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南路11号。诉讼代表人:项雁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健春,该支行资产保全员。委托代理人:张智,该支行贷后管理员。被告:李兰。被告:黄家敏,系李兰之丈夫。被告:杨继义。被告:黄宗碧。被告:戴丽声,系黄宗碧之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诉被告李兰、黄家敏、杨继义、黄宗碧、戴丽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99959Q214063438982),约定李兰、黄家敏、杨继义、黄宗碧、戴丽声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99959Q114066542864),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李兰用于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年利率15.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李兰发放贷款。但被告李兰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李兰己拖欠本金113940.33元和相应利息、罚息3314.2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3940.33元和相应利息、罚息3314.29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依法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二项合计:117254.62元;二、判令被告黄家敏、杨继义、黄宗碧、戴丽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李兰、黄家敏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兰与黄家敏主体适格,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杨继义的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继义主体适格。三、被告黄宗碧、戴丽声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宗碧、戴丽声主体适格,系夫妻关系。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李兰、黄家敏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99959Q214063468982),证明本案其他被告同意为被告李兰的借款向本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599959Q114066542864),证明被告李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兰已构成违约。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被告李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知放款。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兰的账户放款的事实。被告李兰、黄家敏、杨继义、黄宗碧、戴丽声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开庭质证,因被告李兰、黄家敏、杨继义、黄宗碧、戴丽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99959Q214063468982),约定李兰、黄家敏、杨继义、黄宗碧、戴丽声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兰、黄家敏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99959Q114066542864),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李兰用于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年利率15.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兰发放贷款。合期间,被告李兰未依约偿还借款,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李兰已拖欠本金113940.33元和相应利息、罚息3314.2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贷款支付给被告李兰,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兰、黄家敏未按借款合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继义、黄宗碧、戴丽声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上述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兰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杨继义、黄宗碧、戴丽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家敏系被告李兰丈夫,上述欠款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家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家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继义、黄宗碧、戴丽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兰、黄家敏追偿。被告李兰、黄家敏、杨继义、黄宗碧、戴丽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兰、黄家敏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113940.33元和相应利息、罚息3314.29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依法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二、被告杨继义、黄宗碧、戴丽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继义、黄宗碧、戴丽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兰、黄家敏追偿。案件受理费2645元,减半收取132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