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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玉红、吴广亮等与张亚辉、闫亚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辉,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亚辉,农民。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红,农民,系受害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广亮,农民,系受害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方远。系受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王玉红,系吴方远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娜,系受害人之女。法定代理人王玉红,系吴晓娜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旺,安国市伍仁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忠,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君兰,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刚,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瑞芹,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亚辉、闫亚辉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8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亚辉、闫亚辉及代理人石旺,被上诉人王玉红、吴广亮、吴方远、吴晓娜委托代理人石旺,被上诉人陈建忠、王贵军,被上诉人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君兰、金淑英,上诉人李海刚委托代理人陈瑞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亚辉、闫亚辉与李海刚口头商定,李海刚购买张亚辉、闫亚辉的树苗,双方协商后,张亚辉、闫亚辉雇佣王贵军等人为其刨树,雇佣陈建忠的吊车为其吊树装车。因刨树人员不够,经王贵军介绍,受害人吴端华于2014年4月3日给张亚辉、闫亚辉刨树,每刨一棵65元。陈建忠、受害人吴端华等人用吊车吊树行驶过程中陈建忠因操作吊车不慎,吊车的吊臂接触高压电线,致使受害人吴端华慌乱中跳下车被10KV的高压电击中,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高压线路的产权和经营人为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未设立警示标志。因受害人吴端华死亡后,当时无法处理,死者在安国市殡仪服务中心太平间停尸,冷冻费共计5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安国市公安局明官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四原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予以确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吴端华之父吴广亮应为7667。5元(6134元×5年÷4人),吴端华之女吴晓娜应为18402元(6134元×6年÷2人),吴端华之子吴方远应为36804元(6134元×12年÷2人)。四原审原告分别承担受着丧子、丧夫、丧父之痛,精神上必然遭受沉重打击,根据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为宜,对停尸费5400元,虽然原审原告提供了发票,但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法院不再单独支持,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审原告因吴端华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16179.5元。上诉人张亚辉、闫亚辉临时雇佣受害人吴端华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有安国市公安局明官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张亚辉、闫亚辉称,受害人吴端华和王贵军之间是雇佣关系,李海刚和王贵军是承揽关系,张亚辉、闫亚辉的法律地位只是出卖自己的树,帮助给李海刚介绍联系刨树的工人,但张亚辉、闫亚辉未向法院提供受害人吴端华不是张亚辉、闫亚辉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雇佣关系已成立,张亚辉、闫亚辉应当承担50%(316179.5元×50%=158089.75元)的赔偿责任。利用高压线路运送电力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在车辆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地段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而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经营者,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履行法定管理义务,与吴端华触电死亡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20%(316179.5元×20%=63235.9元)的赔偿责任。陈建忠驾驶吊车吊树,该吊车既没有相关的车辆手续,陈建忠本人也不具备驾驶吊车的资质,在本次事故中,虽然陈建忠是张亚辉、闫亚辉雇佣的人员,已形成雇佣关系,但因其操作吊车不慎,接触高压电线,是造成受害人吴端华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视为过错方,陈建忠应承担30%(316179.5元×30%=94853.85元)的赔偿责任。李海刚与张亚辉、闫亚辉之间属于买卖关系,在刨树过程中的雇佣人员和吊车是张亚辉、闫亚辉所雇,与李海刚无关。王贵军是张亚辉、闫亚辉雇佣的刨树人员,既不是雇主,也不是承揽人,造成受害人吴端华死亡与王贵军亦无关系。故,王贵军、李海刚不承担对四原审原告的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张亚辉、闫亚辉赔偿王玉红、吴广亮、吴方远、吴晓娜各项损失158089.75元。国网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赔偿王玉红、吴广亮、吴方远、吴晓娜各项损失63235.9元。陈建忠赔偿王玉红、吴广亮、吴方远、吴晓娜各项损失94853.85元。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玉红、吴广亮、吴方远、吴晓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8.6元,王玉红、天广亮、吴方远、吴晓娜负担736元,张亚辉、闫亚辉负担3021.3元,国网安国市供电公司负担1208.5元,被告陈建忠负担1812.8元。判后,张亚辉、闫亚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称,1、李海刚要买上诉人的树,其让上诉人给他联系刨树的人,刨树的钱也是李海刚出。上诉人联系了王贵军,王贵军雇佣了吴端华等工人为李海刚刨树,上诉人与吴端华、陈建中都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所找的刨树的工人和李海刚之间是雇佣关系;2、给四原审原告的损害是因电力而发生的事故,属于承揽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安国市供电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安国市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3、陈建中不具备驾驶吊车的资质,驾驶没有相关手续的车辆造成对此案事故,其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的责任;王贵军雇佣陈建中,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吴端华根本不懂刨树的规范,明知吊车属于危险车辆,站在吊车的顶部违反操作规程,并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上诉人与吴端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建中负主要责任,王贵军负雇主责任,李海刚负补偿责任,上诉人无责任。王玉红、吴广亮、吴方远、吴晓娜主要辩称,1、吴端华与上诉人是完全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有安国市公安局明官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2、不知道上诉人所说的刨树规范是什么,吴端华在此事故中死亡,自身不存在任何过失和过错;3、吴端华只是出卖自己的劳动力给上诉人刨树,且获得劳动报酬,它不具备任何技术含量,其与上诉人不是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建中主要辩称,吊车是王贵军介绍我去的,结账是二上诉人。我认可一审判决。安国市供电公司主要辩称,1、本案事故中,受害人吴端华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致害人陈建中负有严重过错责任;二上诉人对受雇人员的选任存在过失,也应承担雇佣人员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受害人、致害人均未经我公司批准,擅自在高压线下进行施工作业,违反了行政法规规定,我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故意加大他人责任,推脱自己,显然不妥,应依法驳回。王贵军主要辩称,我们不是承揽关系,吊车司机的钱都是二上诉人给,我认可一审判决。李海刚主要辩称,李海刚与上诉人之间属于买卖关系。卖方一般都是当地人,买方一般都是外地人,刨树、运输、装车都需要雇人雇吊车,并且在此过程中有可能碰到当地老百姓的树木、庄稼等,买方为了避免与当地百姓发生纠纷,避免给自己带来不不要的麻烦,树木由卖家负责装到买家车上捆好后,买家付款走人,也就成了行规。吴端华是受二上诉人雇佣刨树,二上诉人应当对吴端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李海刚要买上诉人的树,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关系。上诉人主张是李海刚让其给联系刨树的人,刨树的钱是李海刚出,上诉人也认可联系了王贵军,并和王贵军谈了刨树的价格和吊车的价格,但其没有证据证实具体价格是受李海刚所托,并且就上诉人认可的安国市公安局明官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有定价权,上诉人按每一棵树65元给王贵军等人,自己还明显有剩余。故其主张刨树的工人和李海刚之间是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其主张吴端华和王贵军之间是雇佣关系证据亦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吴端华雇佣关系已成立,判决张亚辉、闫亚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此事故是因电力而发生的,安国市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法律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安国市供电公司、陈建忠在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后均没有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778元由上诉人张亚辉、闫亚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志宏代理审判员张峰先代理审判员付术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刘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