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东执字第004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亦洲与严东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亦洲,严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东执字第00418-2号申请执行人王亦洲,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严东,农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王亦洲与被执行人严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亭东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严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亦洲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期限及标准: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应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严东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执字第004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 洋审 判 员 周清郁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