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罪犯胡琪星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琪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941号罪犯胡琪星,男,1971年4月4日生,土家族,大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遵市法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琪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赃款2463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胡琪星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于2010年3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获本院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4月2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胡琪星犯合同诈骗罪,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综合其犯罪情节,该犯具有悔罪表现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减刑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琪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