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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山西潞安集团和顺一缘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杜玉明、郝鹏宇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潞安集团和顺一缘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顺一缘煤业公司)。住所地:和顺县城西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何青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玉生,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玉明,原系和顺一缘煤业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鹏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宪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保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得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越。上述十一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和顺一缘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玉明、郝鹏宇等十一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顺一缘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生,被上诉人杜玉明、王飞、张宏武、王庆五、刘宪文、郭保华、牛得草、陈越及十一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杜玉明、郝鹏宇等十一人系和顺一缘煤业公司的职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郭保华、张宏武、王庆五、刘宪文系掘进工,李志刚系电钳工,杜玉明、牛得草、王占兵系瓦检员,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王飞、陈越系配电工,王飞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陈越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郝鹏宇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截止2014年4月1日,上述人员除郝鹏宇的劳动合同未到期外均已到期,但该十一人仍在和顺一缘煤业公司处工作。2014年1月25日和顺一缘煤业公司因煤炭行业不景气停产,和顺一缘煤业公司安排刘宪文、张宏武、王庆五、郭保华、李志刚看护风机,王飞、郝鹏宇、陈越为变电所配电工,杜玉明、牛得草、王占兵为瓦斯检测员,并规定停产期间工人自带班中餐。2014年5月23日杜玉明、郝鹏宇等十一人是早上8点的班,在上午11点至11点45分间杜玉明、郝鹏宇等十一人及牛素军陆续出井到地面吃自带的干粮,11点45分公司领导巡查时发现杜玉明、郝鹏宇等十一人及牛素军离岗,后杜玉明、郝鹏宇等十一人及牛素军又重新入井,各班组相关领导下井告知杜玉明、郝鹏宇等十一人及牛素军,因擅自离岗和顺一缘煤业公司作出了停止杜玉明、郝鹏宇等十一人及牛素军上班的决定,2014年5月29日和顺一缘煤业公司经理层研究决定解除与杜玉明、郝鹏宇等十一人及牛素军的劳动关系,2014年5月30日和顺一缘煤业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与杜玉明、郝鹏宇等十一人及牛素军的劳动合同关系,和顺一缘煤业公司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下发至各班组,由各班组向杜玉明、郝鹏宇等十一人送达,各班组在2014年5月30日,5月31日电话通知除杜玉明、李志刚、牛得草外的其他人员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8日杜玉明等十一人向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和顺一缘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无效。2014年7月30日和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和劳仲裁字(2014)12号裁决书,认为杜玉明等十一人在中午时间到地面吃自带干粮,未经相关领导同意,属于擅自离岗行为,和顺一缘煤业公司有权对这种行为给予处分。给予何种处分应根据和顺一缘煤业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在和顺一缘煤业公司的安全奖惩细则中并未对工人脱岗属于何种违纪、何种惩罚给予明确规定,工人也并不知情相关的规章制度,和顺一缘煤业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上并未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只是将结果告知了工会。以和顺一缘煤业公司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程序不合法且规章制度中对于脱岗这一行为处分不明确,裁决和顺一缘煤业公司解除与杜玉明等十一人的劳动合同无效。和顺一缘煤业公司不服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顺一缘煤业公司提供的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仲裁字(2014)12号裁决书1份、劳动合同书11份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顺一缘煤业公司解除与十一被告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和顺一缘煤业公司针对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我公司与十一名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因为杜玉明等十一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造成安全隐患。我公司在履行检查中发现井下无人,发现十二个人(包括案外人牛素军)在11点左右签字出井,所在岗位无人值守,安检科长要求队组安排人入井替班。根据我公司制定的《关于停产放假期间工资标准规定》、《一缘煤业安全奖惩细则》的规定,经我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解除与杜玉明等十一人的劳动关系,并征求公司工会对处理决定的意见,公司工会同意公司的处理决定,2014年5月30日我公司作出与杜玉明等十一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顺一缘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关于脱岗经过。1、和顺一缘煤业公司安监科的证明材料,证明我公司在履行检查中发现井下无人,给生产调度打电话,发现十二个人在11点左右签到出井。随后生产调度安全副总经理安排安检科科长调查,安检科科长随后向队组查询,证实包括杜玉明等十一人在内的12人所在岗位无人值守,安检科长安排所有队组长开会,并要求各队组值班领导入井替班。2、郭风武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5月23日8点班我负责井口检身,我11点30分左右到伙房吃饭,十分钟后接到调度的电话询问有工人早出井,我就去查看出入井台账,已有12名工人在台账上签退,签退时间为14点,随后我向调度作了汇报。3、白跃红的证明材料,证明我系值班队干,停产放假期间班中干粮自备,班中两查岗时间为9点40分、11点,查岗时都在岗,12点20分左右我接到调度通知,值班队干下井接岗,中途碰见郭保华升井。4、张志福的证明材料,证明停产放假期间班中干粮自备,5月23日早班,变电所岗位工王飞、郝鹏宇、陈越6点签到,值班人员安排必须现场交接班,检查设备的运行情况,11点多接到调度的电话开会,安排值班下井顶班,岗位工升井,原地等待4点班接班后升井,当时作业现场没有人。5、王玉昌、李新、徐永胜的证明材料,证明杜玉明等十一人脱岗事实。6、出入井检身记录,证明杜玉明等十一人违规出井情况,杜玉明等十一人十一点出井,发现后领导给杜玉明等十一人打电话,杜玉明等十一人返回井下,杜玉明等十一人涂改出井记录,涂改成十四点多。二、我公司针对职工违反劳动纪律作出处理决定。1、和顺一缘煤业公司关于5月23日入井职工擅自脱岗的处理决定。证明2014年5月29日我公司根据《关于停产放假期间工资标准规定》第3条第4款和《一缘煤业安全奖惩细则》第1.8.3条的规定,经公司经理层研究决定,对杜玉明等十一人及牛素军擅自脱岗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2、和顺一缘煤业公司工会回执信。证明2014年5月30日和顺一缘煤业公司工会给劳资科的回复,《关于对王庆五等12名同志上班期间擅自脱岗需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的通知函》已收悉,同意你单位的处理决定,请尽快为上述同志办理相关手续转移工作。3、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14年5月30日和顺一缘煤业公司劳资科因11名被告严重违章,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决定从2014年5月30日起与杜玉明等十一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杜玉明等十一人于2014年6月15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4、签收回执。证明在工会同意处理决定的情况下,我公司由杨泽华、杨国忠、杜瑞军、李新、王玉昌在2014年5月30日、31日电话通知杜玉明等十一人领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杜玉明等十一人知道内容,但杜玉明等十一人不去领取、拒签,我公司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三、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1、关于停产放假期间工资标准的规定及文件学习签字表。证明该规定第3条第4项明确规定在岗人员坚守岗位,对脱岗、睡岗、盗窃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人员要加大处罚力度,情节严重者按照规定给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不予经济补偿。各队组组织学习过该文件,有王飞、郝鹏宇、陈越三个人的签名,找不到其他人的学习记录。2、和顺一缘煤业公司工资方案及一缘煤业公司工资方案实施签字表。证明我公司2012年制定的该方案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或公司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工作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方案组织工人学习并签字。3、和顺一缘煤业公司一通三防管理制度。证明根据行业通用标准规定,不按时交接班的按严重“三违”处罚。杜玉明等十一人对和顺一缘煤业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和顺一缘煤业公司提供的脱岗经过证据有异议,和顺一缘煤业公司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客观,我们出井吃中午饭是暂时离岗,不是脱岗。脱岗是否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没有依据,不认可安检科出具的脱岗证据,与客观情况不符,我们是11点45分出井。对其他人的证人证言中出井时间和实际查明的时间不符,回井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我们是不到1点就回去了。对和顺一缘煤业公司提供的检身记录有异议,我们没有涂改行为,是假证,不能证明我们出井、入井时间,此记录反映只有工人,没有带班领导。对处理决定证据中停产放假期间工资标准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和顺一缘煤业公司引用第3条第4款的规定证据不足,情节严重按照规定处罚,引用条款的依据不足。工资标准规定、公司安全细则中没有对脱岗具体处理规定。对处理决定文件有异议,处理决定是给予我们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而本案中和顺一缘煤业公司给我们下达是终止劳动合同。工会的回执恰恰说明和顺一缘煤业公司的处理是不适当的,和顺一缘煤业公司给工会是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函,与实际情况不符,是事后将结果通知工会的,且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回执是2014年5月30日的回执,公司是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决定,文件表述的是经公司经理层决定,并没有提到工会的意见,在劳动仲裁时并没有这个证据,是事后补充的证据。劳动仲裁时我们提到程序不合法,和顺一缘煤业公司根据申请事后补充证据是有可能的。对签收的回执有异议,并没有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我们,电话也没有通知杜玉明、李志刚、牛得草三人,他们是从通过其他人得知此事,且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43条规定了终止劳动合同情形,我们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和顺一缘煤业公司应该给我们相应的经济补偿,和顺一缘煤业公司也没有给我们经济补偿也是违法的。对2012年学习签字无异议,但一次不可能学习一本书,且处理决定并不是依据该方案,该证据和本案无关。工资标准,安全奖惩细则,证明这两个规定我们不清楚,和顺一缘煤业公司没有履行公示义务。根据劳动法规定,涉及劳动者利益的应该公示并告诉劳动者。王飞、郝鹏宇、陈越签字的东西多了,不认可学习过此规定,签字表并没有将学习的内容、时间、地方细化,不能证明签字和学习的内容对应。根据煤矿培训教材中职工的十大权利说明带班人员早出井,工人有权早出井,带班人员不下井,工人有权不下井。和顺一缘煤业公司没有带班人员,我们没有向领导请示出井吃饭,是和顺一缘煤业公司的过错。因和顺一缘煤业公司不让上班我们就去找劳动局,劳动局说让我们找到终止劳动合同的文件,于2014年6月10日找到终止劳动合同文件才申请劳动仲裁。现提供《关于停产放假期间工资标准规定》、《一缘煤业安全奖惩细则》、煤矿培训教材。和顺一缘煤业公司对杜玉明等十一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杜玉明等十一人事先都知道这些规定,杜玉明等十一人如不知道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可能提起劳动仲裁。与杜玉明等十一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根据劳动合同书第17条规定,杜玉明等十一人应该严格遵守公司的劳动安全制度,本案杜玉明等十一人擅自离岗造成安全隐患,违反了劳动制度。原审认定,和顺一缘煤业公司与杜玉明等十一人均签订了劳动合同,截止2014年4月1日,除郝鹏宇的劳动合同未到期外,其余人员的劳动合同均已到期,杜玉明等十人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杜玉明等十人仍在和顺一缘煤业公司处工作,并由和顺一缘煤业公司安排工作,视为和顺一缘煤业公司与杜玉明等十人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和顺一缘煤业公司与杜玉明等十一人存在劳动关系。对2014年5月23日杜玉明等十一人未经相关领导同意在上班期间到地面吃自带干粮,擅离工作岗位,后又重新入井的事实,杜玉明等十一人虽对和顺一缘煤业公司提供的关于脱岗经过的相关证据有异议,但此证据能证明脱岗发生的经过,该院应以采信。杜玉明等十一人的行为确系脱岗,应按和顺一缘煤业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接受处理,但和顺一缘煤业公司的经理层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未事先通知工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且作出的是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最终送达杜玉明等十一人却是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终止劳动合同虽然结果均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终了,但其适用的条件、情形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行为,不能混为一谈。故和顺一缘煤业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公司解除与杜玉明等十一人劳动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山西潞安集团和顺一缘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和顺一缘煤业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经理层在作出决定前未事先通知工会显属事实错误,上诉人按照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已通知工会,程序合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送达的是终止劳动合同书系工作人员的疏忽。综上,在被上诉人严重违纪的情况下,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所签劳动合同有效。杜玉明等十一名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1、杜玉明等十一人的行为是临时脱岗,当时煤业不景气,只留下被上诉人在井下值班,上诉人取消被上诉人的午饭供应制度,要求被上诉人自带干粮,因怕干粮不卫生,因此被上诉人上来是吃自带的干粮。当时没有领导可请假,所以只能自作主张出来吃饭。被上诉人吃完后没有离开之后又下井工作;2、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的解除行为事先未征求工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通知内容中终止劳动合同与解除行为是不一致的。综上,上诉人的解除行为不合法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和顺一缘煤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现有规章制度对脱岗行为应给予何种处分,也未能证明相关规章制度已向劳动者公示。且在解除程序方面,上诉人的经理层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未事先通知工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且作出的是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送达杜玉明等十一人却是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潞安集团和顺一缘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俊审 判 员  白雁军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