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65号原告:陈某甲,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谢友林,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住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49号407房委托代理人:黄浩,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友林,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6月原告与深圳发展银行广州羊城支行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用于购买广州大道北358号房屋。后因双方离婚导致没有按时归还上述银行借款,原告于2009年9月至11月向案外人张某借款126000元偿还房屋借款。该126000元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94号判决书认定为是因购买上述房屋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该商铺的所有人承担。2013年10月17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2011)天法民一初字第3-5号一审判决被告有上述房屋50%的产权,2014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3号维持原判。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还款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6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确认原告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即使存在也是属于原告的个人借款。(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7号案件已确认这笔款项是原告个人债务,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即将双方离婚财产判决中确定为归被告所有的粤A×××××小汽车抵押给张某用于借款,原告之前的代理人在执行笔录中也已确认。另原告与张某是亲戚关系,与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且原告个人资产充足,不需要对外借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7月22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天法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4日分别作出(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95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及(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9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判决撤销(2008)天法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裁定对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携带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发回重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8)天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358号商铺首层及第二层归陈某甲所有,第三层归陈某乙所有。陈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因案外人陈琼霞起诉陈某甲及陈某乙关于上述商铺确权纠纷已在一审法院受理且尚未审结,陈某甲、陈某乙均同意该案不处理,故判决撤销上述商铺的产权处理的内容。2009年12月30日张云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主张陈某甲因购买上述商铺产生银行贷款及陈某乙为归还银行贷款而多次向其借款,该借款属于陈某甲与陈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人归还借款595000元及利息。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6年6月23日,陈某甲因购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358号商铺首层、2层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羊城支行借款3000000元,贷款合同编号为深发穗羊城房贷字第20060623002号,抵押物为上述房产,用于归还该贷款的账户为陈某甲名下账号为10×××02的账户;2006年9月6日,陈某乙与该银行签订20060912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向该行贷款1330000元,抵押物为增城市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鸣苑六十九街33号房屋及位于天河区天河东路170号708房,用于归还该贷款的账户为陈某乙名下账号为10×××01的银行账户;张某于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陆续向陈某乙名下账号为10×××01的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羊城支行账户转账469000元,于2009年9月至11月期间,向陈某甲转账共计126000元,上述两个账户分别为陈某甲、陈某乙在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羊城支行开立的个人贷款还款账户,张某转账的款项已被该行划扣用于还贷,其中469000元用于偿还编号为深发穗羊城个贷字第20060912001号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126000元用于偿还编号为深发穗羊城房贷字第2006062300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该案判决陈某甲向张某归还借款本金595000元及利息;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陈某甲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法院仅判令陈某甲向张某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陈某甲依照原审判决履行完毕后,如果认为陈某乙分享了该595000元债务的利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可以另案向陈某乙主张,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9日,陈某甲再次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某乙,主张其已于2012年8月3日全部清偿完毕张某的借款595000元、利息31000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9750元,其中105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人共同偿还;469000元借款,是陈某乙不理会银行还贷要求,陈某甲不得不向张某借款还贷而产生共同债务,陈某乙是该469000元的直接受益人,依法应承担陈某甲清偿款的一半,要求法院判令陈某乙支付陈某甲清偿张某借款595000元、利息31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9750元的一半共457375元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某甲向张某所借的用于偿还编号为深发穗羊城个贷字第20060912001号合同贷款的469000元,因该贷款合同是由陈某乙作为贷款申请人,陈某乙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贷款是陈某甲的个人债务,对陈某甲关于该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采纳,应由两人各清偿一半;陈某甲关于向张某的借款中用于清偿深发穗羊城房贷字第20060623002号合同贷款的126000元以及相关利息,因该贷款合同相关债务是因购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358号商铺而产生,应当由该债务的所有人承担,而该商铺确权纠纷现尚在审理过程中,未有生效判决,故陈某甲请求陈某乙返还因清偿该部分债务向张某所借款项目前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案判决陈某乙支付陈某甲31551.58元(234500元+122176.58元+4875元)及利息;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乙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乙支付陈某甲234500元及自2012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10月17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天法民一初字第3号、4号、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陈某乙享有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358号首层、2楼、3楼房产50%的份额。其中(2011)天法民一初字第3号判决书同时判决陈某乙支付629185.3元给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均不服第3号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陈某甲、陈某乙未能依约还款,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羊城支行就深发穗羊城房贷字第2006062300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欠款起诉两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该银行与陈某甲、陈某乙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深发穗羊城房贷字第20060623002号的贷款合同;陈某甲、陈某乙向该银行清偿借款本金1414823.84元及利息;该银行对陈某甲、陈某乙提供的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358号商铺首层、2楼的房产享优先受偿权等。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94号民事判决书;3、深圳发展银行广州羊城支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陈某甲账号10×××02用于归还陈某甲名下深发穗羊城房贷字第20060623002号号贷款合同的贷款;4、陈某甲银行存折;5、(2011)天法民一初字第3号、4号、5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该笔债务为原告个人债务;证据3、4无原件,不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2、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复印件;3、(2011)天法执字第80号执行裁定书;证据1-3证明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已经将生效判决判归被告的粤A×××××号小车抵押给张某用于偿还借款;4、陈某甲遗嘱复印件,证明原告事业很成功,资金充足,没有欠债,并将财产分配给亲属;5、陈某甲个人贷款审批表复印件;6、注册资本对照表复印件;证据5、6证明原告有足够的实力还贷,不需对外举债;7、(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70号起诉状、8、(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9、(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9证明原告在离婚后虚构的借据均为其个人债务以及亲属朋友在其与被告离婚后相继提起债务诉讼。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原告主张的粤A×××××号小车经法院查实下落不明;证据2、4、5、6无原件,不予确认;证据7、8、9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羊城支行所借的3000000元用于购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358号商铺,所产生的债务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现该商铺经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由原、被告各占50%产权,故上述债务应由原、被告两人共同偿还。张某于2009年9月至11月期间转账126000元至原告账号为10×××02的账户,该笔费用就是用于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羊城支行清偿3000000元的债务,该126000元实质就是3000000元借款本息的组成部分。由于原告向张某借款客观上替被告偿还了其应当承担的银行还款责任,而原告已代被告偿还了张某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代被告向银行承担相应的还款,被告在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向其主张权利后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被告应从2012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6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某甲。本案受理费138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奕红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洁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