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邦林、王某某、王某某、王定财、张忠碧与黄德洪、黄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林,王某某,王定财,张忠碧,黄德洪,黄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610号原告王邦林,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燎原镇。原告王某某,女,2006年8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邦林,系王某某之父。原告王某某,男,2012年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邦林,系王某某之父。原告王定财,男,1951年3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址同上,系王邦林之父。原告张忠碧,女,1952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址同上,系王邦林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富,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德洪,男,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委托代理人蒋先芬,女,1979年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系黄德洪之妻。委托代理人梁晓松,系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东,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伟,系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邦林、王某某、王某某、王定财、张忠碧诉被告黄德洪、黄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以下简称“桐梓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4月29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邦林、王定财、张忠碧及其与王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富,被告黄德洪的委托代理人蒋先芬、梁晓松,被告黄德东,被告“桐梓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邦林、王某某、王某某、王定财、张忠碧诉称:2014年9月27日18时48分许,被告黄德洪醉酒驾驶贵C719**号二轮摩托车,从桐梓县燎原镇煤化工方向沿桐容公路往桐梓县城方向行驶,至娄山关镇蟠龙大道商贸城门口时,与原告王邦林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贵CX480**号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王邦林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黄德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邦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疗养,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另被告黄德洪因交通肇事罪已判刑。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德洪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80天×118元/天=21240元;护理费90天×77.33元/天=6959.7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车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年×20667.07元/年=41334.14元;抚养费26年/2人×10%×13702.87元/年=17813元;扶养费34年/2人×10%×13702.87元/年=232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137730.84元。被告黄德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在请求里面,因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共计48000元左右,有5000元未打收条,另外有3000元是购买残疾辅助器材;计算的有些标准我方不同意,对营养费有异议,其余的在举证后发表意见。被告黄德东辩称:与黄德洪的意见一致。被告“桐梓保险”公司辩称:1、因我方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且事故发生后,没有接到报案,故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待原告举证后予以答辩;2、根据原告诉状的记载,本次事故中,还有一辆贵CX48**号车参与了本次事故,故向法庭申请追加该车的交强险予以承担,理由是只要是交通事故的车辆,应承担相关责任,且交强险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高院的相关文件规定,交强险不分责任,肯请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黄德洪因犯了刑事责任后,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驳回这两项的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已经超过范围,因抚养人的生活费过高,其他费用待原告举证后,再作辩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贵C719**号二轮摩托车系黄德东卖与黄德洪,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由黄德洪管理使用;2014年9月27日18时48分许,被告黄德洪醉酒驾驶贵C719**号二轮摩托车,从桐梓县燎原镇煤化工方向沿桐容公路往桐梓县城方向行驶,至娄山关镇蟠龙大道商贸城门口时,与行人王邦林相撞,致王邦林受伤后,又与停在路边的贵CX480**号车发生挂擦,造成王邦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德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邦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梓协和医院急诊治疗,当日前往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2015年2月10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另查明,被告黄德洪支付了原告40000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为原告购买康复辅助器具花费3500元,合计48500元;贵C71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桐梓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万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黄德洪因本次交通事故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毒化检验报告书、房屋所有权证、医疗费发票40张、车费及过路费票据19张、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2份,被告黄德洪举出的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条4张、保险单、摩托车行车证、车辆买卖合同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标准,二为责任如何分担。关于原告损失及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与村委和派出所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了发生事故时,原告王邦林及家人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居住在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未居住在城镇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定对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票据40张,经核对金额共为54971.42元,包含在桐梓协和医院急诊的四张票据(金额1100元),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之伤的花费,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王邦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月平均工资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上年度职平工资为标准,从受伤至定残之日(136天),确定为13968.13元(37488元/天÷365天×136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4、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6959.7元(护理费90天×77.33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经计算,王某某的生活费损失为6851.44元(13702.87元/年×10年×10%÷2人),王某某生活费损失为10619.72元(13702.87元/年×15.5年×10%÷2人),王定财和张忠碧生活费损失确定为原告请求的23294元(34年/2人×10%×13702.87元/年),合计:40765.16元;可以看出,以上几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桐梓保险”公司辩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已经超过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人黄德洪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精神上已得到一定的慰藉,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10、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确定为1800元;11、后续治疗费:系今后取内固定物必然产生的费用,确定为鉴定的8000元;12、残疾辅助器费:与原告王邦林受伤相关,属因事故受损范畴,本院确定以票据为准,为3500元;以上经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3388.55元(含被告黄德洪支付的48500元)。关于责任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肇事车辆即贵C719**号车在被告“桐梓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万元),原告的损失173388.55元,由“桐梓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对“桐梓保险”公司主张的侵权人黄德洪系醉酒驾驶,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损失余款53388.55元(173388.55元-120000元),由被告黄德洪赔偿,扣除已支付的48500元,还应支付原告4888.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邦林、王某某、王某某、王定财、张忠碧支付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黄德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邦林、王某某、王某某、王定财、张忠碧支付人民币4888.55元;三、驳回原告王邦林、王某某、王某某、王定财、张忠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黄德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天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