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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元元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济源广播电视台门前的路边花池,张某某受伤。经抽血化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连欢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