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倪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9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系株洲县潇湘双语实验学校高三学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倪某甲,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系被告人倪某某之父,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法定代理人言某,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系被告人倪某某之母,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指定辩护人陈钟鸣,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胡婷,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婧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文、何学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因本案被告人倪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倪某甲、言某、指定辩护人陈钟鸣、胡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5日18时许,株洲县潇湘双语学校高三60班学生马某某在学校食堂用餐,在端汤时与同校高三63班学生被告人倪某某发生碰撞,由此双方产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之后双方被在场同学劝开。事后倪某某心里不服,再次纠集高三65班学生即被告人何某某(另提起公诉)、武某(已行政处罚)两个同学到60班教室对马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倪某某、武某用手殴打马某某,何某某用教室内的木椅子朝马某某砸了两、三下,在何某某用木椅子砸马某某时,马某某用右手护住头部,椅子砸在马某某的右手腕处,导致马某某右手桡骨远端骨折。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马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倪某某的父亲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1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倪某某的父亲将20000元赔偿款提存至法院账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病历、到案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江某某、赵某某、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某某和何某某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均以主犯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倪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倪某某对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1、被告人倪某某系未成年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被告人倪某某与被害人马子琪系同学,只是因为发生口角,一时意气用事,发生纠纷,其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且在该案发生后,被告人的父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的医疗费1500元;4、被告人倪某某系初犯,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且是在校学生,即将参加人生中最重要的高考,因其年纪尚小,逞一时之义气,造成了现在的局面,倪某某已经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并对受害人表示深深的歉意。希望法庭在体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基础上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委托株洲云龙示范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倪某某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评估,该局出具(2015)云矫字第00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倪某某的户籍资料,该证据证明被告人倪某某的身份资料。2、株洲市中心医院病历,该证据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入院的情况;3、涉案物品图片,该证据证明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案中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为椅子。4、证人姜某某、杨某、冯某某、武某的证言,证实了故意伤害的起因,倪某某是怎么纠集何某某打伤被害人马某某的事实经过等;5、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治伤的事实经过;6、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该证据证明马某某的受伤经过;7、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该证据证明其故意伤害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该证据证明其故意伤害起因经过。9、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实被害人马某某伤情为十级伤残。10、现金交款单(2万元)一张,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的父亲将20000元赔偿款提存至法院账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倪某某平时在家表现较好,因从小一直读寄宿制学校,父母对其监管较少,缺乏与孩子的沟通和交流,法律意识淡薄,不能用正确的方式去解决问题,最终触犯刑法。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某某和何某某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均以主犯论。被告人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的父亲已代为赔偿受害人医药费1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将20000元赔偿款提存至法院账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倪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倪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胡婷提出的1、2、3、4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倪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何学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