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肖智鑫诉被告成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智鑫,成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肖智鑫,男,彝族,1998年1月2日生。法定代理人鲁文英,女,彝族,1970年3月1日生。被告成岑,女,汉族,1987年4月27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智鑫诉被告成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智鑫的法定代理人鲁文英,被告成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智鑫诉称:2015年1月16日13时15分,被告驾驶云AP2M**号车辆在昆明市菱角塘路18号门前路段时,被告停车突然打开左车门,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成岑承担主要责任,肖智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金1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20元、财产损失4410元(手机损失2400元、电动自行车更换部件1650元、衣物损失360元)、垫付医疗费903元、拖车费及保管费130元,合计1134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岑辩称:我方对原告提交证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认可,其他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其余费用均不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责任人是成岑。二、诊断证明书,证明肖智鑫致伤事实依据。三、病假证明,证明2015年1月16日-2月3日病假证明,肖智鑫因受伤不能上班。四、垫付医疗费,��明原告垫付医疗费903元。五、购买手机发票,证明2014年1月5日购买MX3代32GTD黑色手机一台24**元。六、电动自行车更换部件付款证明,证明电动自行车更换部件付款1650元。七、交通付款证明市内交通费,证明1-3页交通费共计24张320元,4页交通费共计7张100元。八、收入证明,证明收入状况3600元。九、衣服损坏赔偿款360元,证明以实物为据。十、拖车费、保管费130元,证明从事故地点拖往交警规定的保管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成岑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十的三性认可。对证据六的三性不认可,电动车电池发生事故时不可能受损。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没有日期看不出是否就医产生。对证据八的三性不认可,没有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佐证,且原告在发生事���时未满十八岁。对证据九的三性不认可,没有现场照片。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观点将在后文评述。被告成岑提交证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及驾驶资格合法。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三性认可,本院予以采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抄件,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原告、成岑质证后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5年1月16日,被告驾驶云AP2M**号车辆在昆明市菱角塘路18号门前路段,被告停车突然打开左车门,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成岑承担主要责任,肖智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次门诊费用926元由被告成岑垫付,之后原告就诊产生门诊费903元由原告支付。被告成岑驾驶云AP2M**号车辆车主为其本人,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肖智鑫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成岑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有确定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2280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仅提交了一份昆山市联滔电子有限公司人事部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该份证明没有单位的工商登记、劳动合同佐证,且人事部出具的证明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能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本院不予保护;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条件,本院不予保护;3、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没有出具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4、交通费420元,原告受伤就医及复诊产生交通费亦属必要,本院酌情保护200元;5、财产损失(手机损失2400元),原告仅提供购买手机的发票,没有举证手机损失的证据,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保护;6、电动自行车更换部件165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修理收据不认可,但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予以保护;7、被告衣物损失36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举证衣服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本院不予保护。8、垫付医疗费903元,被告无异议,系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9、拖车费及保管费130元,该费用系该次事故的必然支出,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主张的损失2883元(垫付医药费903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650元、拖车费及保管费1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53元(垫付医药费903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650元),拖车费及保管费1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成岑承担70℅即9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智鑫人民币2753元;二、同期,由被告成岑赔偿原告肖智鑫人民币91元。三、驳回原告肖智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元,由被告成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韵桃人民陪审员 邹 君人民陪审员 李姝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