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起执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永琳与刘兆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琳,刘兆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起执字第00012号申请人李永琳,男、汉族,1950年12月2日生。被执行人刘兆琨,男、汉族,1953年11月4日生。本院在执行李永琳与刘兆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年1月6日,申请人李永琳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4)吴起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并于2015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刘兆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刘兆琨偿还申请人李永琳借款本金及利息112608元,交纳案件受理费1276元,执行费1589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兆琨于2014年2月13日偿还了李永琳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0元,于2015年5月8日申请人李永琳与被执行人刘兆琨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刘昭琨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偿还李永琳1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李永琳22608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3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3万元。被执行人刘兆琨交纳案件受理费1276元,执行费1589元。本案现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4)吴起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生龙执行员 刘治瑞执行员 高登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志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