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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高星宇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高星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帅师。委托代理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高星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菊英。原告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与被告青岛高星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星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庆,被告青岛高星宇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菊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昊公司诉称,2006年鑫昊公司与高星宇公司签订合同为高星宇公司建设厂房及办公楼,后经结算高星宇公司截止2006年12月30日施工建设费用268822元,经鑫昊公司多年来多次索要,高星宇公司至今���还,故请求判令:1、高星宇公司支付欠款268822元,逾期付款利息96775.92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高星宇公司承担。高星宇公司辩称,不欠鑫昊公司那么多钱,鑫昊公司施工质量有问题。高星宇公司诉称,2006年鑫昊公司为高星宇公司建设厂房和办公楼,由于鑫昊公司偷工减料,工艺低劣,导致厂房和办公楼主体结构、墙体、屋顶、地面等均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该厂房和办公楼虽经鑫昊公司多次维修,但至今无法正常使用,给高星宇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鑫昊公司赔偿高星宇公司因厂房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维修费用和经济损失1000元,后高星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鑫昊公司赔偿高星宇公司因厂房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维修费用120310.08元。鑫昊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为其建设的厂房及办公楼已于2006年交付使用,此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任何主张,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工程款结算明细1份、施工图(预)结算书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筑施工办公楼及厂房等,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建设施工款项268822元。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已经过期;施工图(预)结算书没见过,没给被告;矫忠德写“2016土建已付”的明细没有任何证明力,没有被告签字;原告给被告建的厂房质量非常差。为证明其反诉请求,高星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据1份,证明经过被告手支付给原告139400元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实际上与矫忠德出具的工程付款明细单中的第一笔款属同一笔款项,该笔款项是在2006年12月26���双方签订厂房建设施工合同后由被告支付的,后矫忠德在出具付款明细中时间上有误差,数额上取了一个整数14万,原告未因此差额追究。2,矫忠德手写证明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建的办公楼质量不好,其中9万砖是被告提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像是矫忠德本人书写落款,该证据上所述情况并非属实,矫忠德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高菊英的亲属,其所做的有利于其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实际付款及欠款情况应以付款明细为准。3、照片7张,证明厂房地面裂缝,顶棚裂缝、漏雨。鑫昊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根据高星宇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中办公楼主体结构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形成原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附相关发票1份,鑫昊公司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高星宇公司对此无异议。根据高星宇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该院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修复方案并附相关发票1份,鑫昊公司对该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高星宇公司对此无异议。根据高星宇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广信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书并附鉴定说明及相关发票复印件2份,鑫昊公司对鉴定说明及发票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应该按照双方无异议部分的鉴定造价来认定修复造价。高星宇公司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6日,青岛鑫昊小北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高星宇商贸���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昊公司为高星宇公司建设厂房,承包范围为除水电、室内外回填土、内墙涂料以外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348500元,采用平方米包干方式确定工程总价款,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元计算。合同专用条款第六24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拨付工程价款总额40%(14万元)作为工程备料款。第六26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款40%,基础完成付款20%,砖砌体完成付款15%,内外墙粉刷完成付15%,余款工程验收后2年内付清。后鑫昊公司依约施工,并于2006年9月份交付工程,工程未经验收,高星宇公司已使用。2006年3月17日,青岛鑫昊小北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高星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昊公司为高星宇公司建设办公楼,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粘贴灯具外的土建工程,合���价款为452322元,采用平方米包干方式确定工程总价款,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68元计算,合同签订后付款40%,基础完成付款20%,砖砌体完成付款15%,内外墙粉刷完成付15%,余款工程验收后2年内付清。后鑫昊公司依约施工,并于2006年9月份交付工程,工程未经验收,高星宇公司已使用。2006年12月30日,矫忠德为鑫昊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高新宇公司已付工程款54万元(2月13号14万元,3月5号10万元……),建办公楼452322元,厂房348500元,办公楼基础变更8000元,共计808822元。鑫昊公司认可高星宇公司供过2万块砖,每块0.2元,共计4000元。根据高星宇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中办公楼主体结构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对形成原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办公楼混凝土构造柱的抗压强度、一层楼梯间5/C轴柱混凝土抗压强度及主体砌筑砂浆抗压强度均低于施工预结算书中的要求,原因是施工方的施工质量所导致,与使用无关。高星宇公司支付鉴定费29000元。根据高星宇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该院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修复方案,载明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加固处理。高星宇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根据高星宇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广信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修复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书并附鉴定说明,载明根据鑫昊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中的工程量及双方提供的建筑平面图推算出本项目涉及的办公楼共有35个构造柱,根据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抽检的13个构造柱鉴定修复造价为105454.84元,其余22个构造柱的修复造价为14855.24元。高星宇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矫忠德系高星宇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鑫昊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高星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数额。鑫昊公司主张高星宇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矫忠德于2006年12月30日为鑫昊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808822元,高星宇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4��元,余款至今未付,高星宇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因矫忠德系高星宇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大部分工程款是经由矫忠德支付给鑫昊公司的,且高星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对账单虚假,故对鑫昊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高星宇公司认为除对账单中载明的已付款外,其在2006年2月17日支付给鑫昊公司139400元,因此已付款数额应为679400元,鑫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与对账单中载明的2006年2月13号14万元系同一笔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06年2月16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24条的约定,高星宇公司应在合同签订时支付14万元作为备料款,而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26条约定,高星宇公司应支付139400元(348500元×40%),高星宇公司未提交支付14万元工程预付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对账单中所载明的“2月13号14万元”与高星宇公司提交的收据中2006年2月17日139400元系同一笔款项,故应认定高星宇公司已付款为54万元。同时,鑫昊公司使用高星宇公司提供的砖块共计4000元(20000块×0.2元/块),高星宇公司尚欠鑫昊公司工程款264822元(808822元-540000元-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高星宇公司应在内外墙粉刷完成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0%即727939.80元(808822元×90%),但双方对粉刷完成时间均记不清,而涉案工程于2006年9月份交付,因此,本院认定,高星宇公司应在2006年9月30日前支付727939.80元,高星宇公司仅支付54万元,余款187939.80元至今未付,故对鑫昊公司要求其支付该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高星宇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后2年内付清质保金共计80882.20元(808822元×10%���,但高星宇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鑫昊公司于2006年9月份交付了涉案工程,因此本院认为,应自2006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即高星宇公司应在2008年9月30日前返还质保金,高星宇公司未予返还,因此对鑫昊公司要求高星宇公司支付该款项并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根据高星宇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中的办公楼主体结构工程部分进行了相应鉴定,经鉴定,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经抽检13个构造柱均不合格,因此对高星宇公司主张修复全部35个构造柱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修复费用共计120309.52元,因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系鑫昊公司施工导致,因此鑫昊公司应赔偿高星宇公司该部���费用。同时高星宇预交鉴定费共计65000元,该款项亦应由鑫昊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高星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939.80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青岛高星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80882.20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青岛高星宇商贸有限公司修复费用120309.52元。四、原告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青岛高星宇商贸有限公司鉴定费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784元,由被告青岛高星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原告青岛鑫昊小北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忠 吉审判员 顾   伟审判员 ��赵丕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绪 云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