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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曾照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曾照荣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珩田路388号第三层。负责人杨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道雄、刘美香,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照荣,男,汉族。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租车公司”)与被告曾照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下行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美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下行租车公司诉称:被告曾照荣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承租1辆车牌号为闽DXL2**的日产阳光1.5L汽车,双方于当日签订1份《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单等。在《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单中双方对于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作相关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车,也未向原告办理续租手续。2014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取回车辆。租赁期间,车辆发生损坏,配件费及维修费共2110元,被告理应付给原告租金1356元,违章罚款850元,逾期还车租金9180元,以上共计134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48元租金和500元租车保证金,还应支付原告11448元,被告拒不支付。《汽车租赁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租金按实际租赁的期限计付,乙方(即被告)应在租满时付清所有的租金及与租车事宜相关的一切费用,否则每逾一日,须按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超期未归还车辆,超期期间租金按原租金的300%收取。”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如有违反以上条款,则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等)。”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其除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原告为此花费的律师费用等。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1448元(其中租金1356元、车辆损坏配件费及维修费2110元,已支付204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1596.48元(每日按拖欠款项3%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暂计至2015年1月1日,还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因此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照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天下行租车公司与被告曾照荣签订1份《租车单》,《租车单》载明承租方为曾照荣,租赁车辆型号为日产阳光1.5L,车牌号码为闽DXL2**;平日租金180元/天,节日租金276元/天;取车时间为2014年9月6日,租期7天;已收预收款1548元,已收租车保证金500元;并备注“非经天下行租车书面同意,本车不得续租。到期未归还者,超期部分须按正常租金的300%支付违约金,并且天下行租车有权强行收回车辆”。《租车单》下方注明:“双方确认以上内容,并同意背面之《汽车租赁合同》,且车辆状况以双方签署的《验车单》为准。”《租车单》背面为《汽车租赁(短租)合同》,合同的甲方(出租方)为原告天下行租车公司,合同的乙方(承租方)为租车单注明的承租方。《汽车租赁(短租)合同》主要内容为:2.2乙方和担保人同意甲方在还车时预扣一定额度的违章保证金。违章事项发生后应到交管部门接受处罚,若乙方未进行违章处理,乙方和担保人同意由甲方代为处理违章并由甲方直接从预授权的或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罚款和相应手续费。2.3具体违章事项以厦门交警网公布的信息为准。2.4租金按实际租赁期限计付,乙方应在租满时付清所有租金及与租车事宜相关的一切费用,否则每逾期一日须按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3.1车辆租赁期满或本合同终止、解除后,乙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车辆及其装备(若有)和各种证件交还甲方,还车时车况的确认以《验车单》为准。如还车时车辆存在损坏现象或设备、证件不全的,乙方须照价赔偿,乙方亦可选择到甲方指定维修场所自行修理、补齐设备、证件等,租金计算至甲方自车辆及其设备、证件完好归还之日。乙方归还车辆时应与甲方办理还车交接手续(包括签署《验车单》及《结算单》),否则,还车时间、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以甲方确认的为准。3.2乙方应按期归还车辆,如乙方超期未还,超期期间的租金按原租金的300%收取。3.3乙方若需延长租期,须在租期届满前4小时提出续租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续租。续租生效前须由乙方本人到甲方门店重新办理租车手续。5.4乙方不得进行违章驾驶(包括但不限于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超载或承载易燃物品、承载物品违法等),不得在危险天气或路况下驾驶,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事故、责任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7.1如有违反以上条款,则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款、律师费、诉讼费等)。7.2车辆系由甲方强制手段收回时,车辆归还时间以甲方单方确认的收回时间为准。若因采取收回措施致使乙方或其他人遭受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不利后果。9.2《租车单》、《验车单》、《结算单》及相关附件等,构成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租车单》约定事项与本合同相冲突的,以《租车单》为准。9.5本合同自《租车单》载明的时间起效。2014年9月6日,原告天下行租车公司、被告曾照荣在《验车单》发车情况一览盖章、签字。2014年9月30日,原告天下行租车公司单方收回车牌号为闽DXL2**的车辆,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损坏情况确认书。车辆租赁期间,曾照荣未与天下行租车公司办理车辆续租手续,亦未办理还车交接手续。天下行租车公司确认曾照荣已经支付租金1548元及租车保证金500元。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车牌号为闽DXL2**的车辆共发生6次交通违章,违章罚款共计850元。天下行租车公司收回车牌号为闽DXL2**的车辆后,委托莆田市城厢区邦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结算维修费用为211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天下行租车公司与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非诉讼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天下行租车公司与曾照荣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接受天下行租车公司的聘请,刘美香、邹道雄律师为其代理人,委托费为3000元,交通、通信等费用为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天下行租车公司提供的被告曾照荣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租车单》、《汽车租赁(短租)合同》、《验车单》、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违法信息、违章罚款缴款回执、车辆维修结算单、车辆维修费收据、《民事、非诉讼委托合同》,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美香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车辆租赁产生的纠纷。原告天下行租车公司与被告曾照荣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租车单》、《验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天下行租车公司按照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曾照荣使用,曾照荣作为承租人应按约定归还车辆并支付租金,曾照荣未按约定归还车辆、支付租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曾照荣取车时间为2014年9月6日,因曾照荣未与天下行租车公司办理还车交接手续(包括签署《验车单》及《结算单》),根据《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第3.1、第7.2条款约定,车辆归还时间以原告天下行租车公司单方确认的收回时间为准,故本院确认本案讼争车辆的收回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实际使用讼争车辆日期共计24天,其中正常租期为7天,超期时间为17天。根据《租车单》的约定,车辆租金标准为平日租金180元/天,节日租金276元/天,曾照荣租车的正常租期为7天,租金为1356元(2014年9月8日为中秋节)。关于超期期间的租金,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按正常租金的300%计算。《汽车租赁(短租)合同》3.2的约定超期期间的租金按原租金的300%收取,《租车单》亦备注超期部分须按正常租金的300%支付违约金,故天下行租车公司该主张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曾照荣超期使用车辆17天,故超期使用费用为180元/天(平日租金)×17天×300%=9180元。因曾照荣已支付租金1548元和租车保证金500元,故曾照荣还应支付给天下行租车公司的租金为1356元+9180元-1548元-500元=8488元。因此,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曾照荣支付租金848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曾照荣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110元。根据《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第3.1条款的约定,如果曾照荣未办理还车交接手续(包括签收《验车单》及《结算单》),还车时间、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以天下行租车公司确认的为准。因曾照荣未与天下行租车公司办理还车交接手续,在曾照荣未提交证据证明讼争车辆在租赁期间未损坏的情况下,车辆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应以天下行租车公司确认为准,故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曾照荣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110元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曾照荣支付交通违章罚款850元。根据《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第5.4条的约定,曾照荣不得进行违章驾驶,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事故、责任及损失均由曾照荣承担。曾照荣租用案涉车辆期间共发生6次交通违章,违章罚款共计850元,且天下行租车公司在收回车辆后已代为缴纳该罚款,故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曾照荣支付代缴的交通违章罚款850元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租金、车辆维修费、代缴违章罚款共计11448元。天下行租车公司尚主张曾照荣支付上述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拖欠款项3%支付,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根据《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第2.4条款约定,曾照荣应在租满时付清所有租金及与租车事宜相关的一切费用,否则每逾期一日须按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因此,天下行租车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曾照荣应支付天下行租车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48元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天下行租车公司还主张曾照荣支付律师费4000元。因《汽车租赁(短租)合同》7.1条约定,如有违反合同条款,则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款、律师费、诉讼费等),故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曾照荣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照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租金、车辆维修费、代缴交通违章罚款共计114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48元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曾照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律师费用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曾照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超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