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林海筹诉与被告张凯阳、黄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筹,张凯阳,黄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林海筹,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苏朝生、黄铁定,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阳,男,1971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碧玲,女,1975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海筹诉与被告张凯阳、黄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铁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阳、被告黄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筹诉称,被告张凯阳、黄碧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凯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2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被告张凯阳亲笔签名出具交由原告收执的三份《借条》、《借款单》为证。由于上述三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此状,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及利息(其中三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三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凯阳、黄碧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凯阳与被告黄碧玲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凯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2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最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二被告址在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普莲路新晖花苑A幢503室的房屋进行保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及结婚申请书等婚姻登记材料,被告张凯阳出具的借条2张、借款单1张等证据为证。证据均经庭审出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凯阳向原告林海筹共借款60000元,有被告张凯阳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凯阳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张凯阳向原告借款60000元,系发生在被告张凯阳与被告黄碧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黄碧玲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其中三万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三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凯阳、被告黄碧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海筹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凯阳、被告黄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小琳速录员 陈碰治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