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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93号申���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被告张春霞,女,汉族,1984年11月9日生。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春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06623.48元,利息35071.51元和复利2898.3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因被执行人张春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立案受理。经查,被执行人张春霞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春霞与其丈夫封凯其有的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XX大街89号01幢510室房屋被多起案件查封(本案轮候查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张春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执行员  刘亦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