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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八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八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朱某某,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没有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婚仪式,后2014年1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较小,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的性格、志趣、爱好不合,双方结婚期间矛盾一直存在,原告为了家庭对什么事情都可以忍让,但原告的忍让没有得到认可,双方于2014年7月份矛盾发生争执并报警,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时间短又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如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希望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2、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3、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存在过错行为并且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保留原告过错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4、被告婚前曾给付原告彩礼4万元,但原被告已结婚,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在没有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婚仪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曾发生激烈争吵并分居至今。2014年7月被告李明明曾做过流产手术,流产原因为死胎。庭审后,在村委会及本院调解下,被告李某某自愿退还朱国飞彩礼1万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债务、债权。上述事��,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朱某某提交结婚证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匆匆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李某某也同意离婚,所以对于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张返还彩礼,没有举出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庭审后自愿退还朱某某彩礼1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未举出相关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朱某某家中的证据,对其要求返还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彩礼款1万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