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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执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2015)惠湾法执字第209-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执字第209-1号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中和镇牌楼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22221963********。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4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石碾镇杨柳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10281974********。关于彭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张某某应向彭某某支付赔偿款935839.3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933元。因被执行人至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负担申请执行费11758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某某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案件顺利进行,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954530.3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铁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