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李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江三久与储开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某甲。原告江某与被告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同居生活,1994年生一女名储某乙(现在镇江上大学)。1994年10月24日,原、被告共同至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被告经常赌博。1998年秋天,被告被其父母教育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被告的所为极大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深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江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储某甲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后,被告至原告家同居生活。1994年10月24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名储某乙(现在镇江上大学)。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及被告父母经常为被告打牌与被告发生争执,引发矛盾。1998年秋天,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在被告家守候五年,未等到被告回来,后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后,因被告储某甲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储某甲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储某乙、王美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且生有一女储某乙(现在镇江上大学)。原告及被告父母经常为被告打牌而与被告产生纠纷,引发矛盾,被告于1998年秋天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享有和负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储某甲离婚,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殷程鹏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人民陪审员 许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