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龙保与余彩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保,余彩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周龙保,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何东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彩品,个体工商户。原告周龙保与被告余彩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风,被告余彩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次日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金额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本系亲戚关系,原告起诉我与事实不符,于情我没有用原告一分钱,于法原告与他人(曹书平)签订承包合同,因曹书平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含本案100万元),故请求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余彩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及还款凭证。拟证明向原告偿还18万元。证据二:90万元转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用原告一分钱。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提交的一份证据,被告认为借条尽管是其本人书写的,但称其没有用原告一分钱。对被告的两份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90万元的凭证只能证明被告向曹书平转账的,与原告无关。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本院根据双方质证意见,评析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借条,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同时被告的质证意见无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二转账凭证,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周龙保与被告余彩品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23日,被告余彩品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被告余彩品向原告周龙保出具内容为“借到,周龙保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00)整,借期三个月,借款人:余彩品,2013.3.23号”的借条一份,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中转入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仅偿还18万元现金,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彩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彩品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8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的,借款人仍未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利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因他人涉嫌诈骗(含本案100万元金额),本院在庭审中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告周龙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余彩品转账100万元,同日余彩品亦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曹书平转账90万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余彩品向曹书平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该��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彩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龙保现金8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生效指定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龙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被告余彩品承担8000元,原告周龙保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杨 贤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敬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