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45号原告:龚某甲,农业人口。委托代理人:李新金,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又名廖财秋),农业人口。委托代理人:李田金,平乐县二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某甲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海英担任记录。原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金、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田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乙。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因原告生的是女儿,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且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龚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教育费、医疗费、女儿读大学的费用凭发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如果原告抚养女儿的,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在原告不再组织家庭的情况下,被告愿意承担女儿教育费、医疗费、女儿读大学的费用凭发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⑴、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⑵、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户籍情况;⑶、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⑴-⑶号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随后在被告家帮助种植葡萄,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与自己的前夫、前妻均育有子女;原告与前夫所生儿子由前夫抚养;被告与前妻所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婚后双方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龚某乙。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女儿出生后不久,被告即向原告提出将女儿送人抚养,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无故常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打骂,从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纠纷不断。2014年11月,原告带着幼女在外租房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女的生活不闻不问,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5年4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将婚生女儿龚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再婚,虽然双方婚后再次生育了女儿龚某乙,双方本应该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弥补之前的不幸婚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间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草率、仓促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夫妻间及家庭关系,特别是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此次婚姻关系中,未能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儿龚某乙由原告抚养,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抚养费按每月人民币6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龚某乙由原告龚某甲抚养,被告廖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龚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婚生女儿龚某乙18周岁前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荣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