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巧、XX波、周瑞芳与王午亮、张付然、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XX波,周瑞芳,王午亮,张付然,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李巧,女,195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扶沟县韭园镇雁周行政村雁周村*组,身份证号:4127211952********。原告XX波,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扶沟县韭园镇雁周行政村雁周村*组,身份证号:4127211976********。原告周瑞芳,女,197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扶沟县韭园镇雁周行政村雁周村*组,身份证号:4127211973********。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午亮,男,195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渣元乡渣元村**号,身份证号:4104251963********。被告张付然,男,汉族,1946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姚集乡张庄村*组。身份证号:4127231946********。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路**号院。负责人:贾永军职务: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磊,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李巧、XX波、周瑞芳(以下总称李巧等三人)诉王午亮、张付然、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浙商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李巧等三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王午亮、张付然撤诉,本院于当日予以准许。李巧等三人要求平顶山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XX波及李巧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平顶山浙商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巧等三人诉称:2014年12月21日,王午亮驾驶超载的豫P094**号三轮汽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6KM+720KM处,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超越同方向周治宏驾驶的豫P6K9**号三轮摩托车时,两车侧面相撞后致三轮摩托车翻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治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午亮负全部责任,周治宏无责任。王午亮驾驶的豫P094**号三轮汽车车主为张付然,该车在平顶山浙商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们已申请对王午亮和张付然撤诉,法院已准许。现要求平顶山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平顶山浙商财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发动机号ZS1105及车架号L7STAC12XC1A26997的肇事车辆未在平顶山浙商财保公司投保,请求法院依法查明。2、若核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相应的保险,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以上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驾驶证与准驾车型是否相符。原告应就其诉讼请求的各项内容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及计算依据,其不真实、不合理的证据及客观性、关联性不充分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内容不应予以支持。3、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7时50分左右,王午亮驾驶超载的豫P094**号三轮汽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316KM+720M处,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超越同方向周治宏驾驶的豫P6K9**号三轮摩托车时,两车侧面相撞后致三轮摩托车翻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治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扶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午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治宏无责任。豫P094**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张付然,有行驶证,2013年10月份王午亮从张付然处买到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王午亮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王午亮有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2014年11月26日,王午亮通过保险代办点在平顶山浙商财保公司为三轮汽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保险单所登记的号牌号码为豫D094**,保险单与行驶证、车辆购置税证明所登记的车辆信息除号牌号码外均相同,行驶证、车辆购置税证明、运输证等登记的车辆号牌均为豫P094**。经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在机动车登记系统中查询,有豫P094**车辆信息,无豫D094**车辆信息。周治宏于1951年12月5日出生,农业户口,妻子李巧,儿子XX波,女儿周瑞芳。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王午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治宏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王午亮应对周治宏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张付然虽然是豫P094**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但他已经把车卖给了王午亮,他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对本次的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平顶山浙商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李巧等三人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王午亮赔偿,因李巧等三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李巧等三人已对王午亮、张付然撤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故本院对王午亮赔偿责任不再作出判决。平顶山浙商财保公司辩称发动机号ZS1105及车架号L7STAC12XC1A26997的肇事车辆未在平顶山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但平顶山浙商财保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动机号ZS1105及车架号L7STAC12XC1A26997的肇事车辆从何而来,与本案的关系,与本案有何联系。故本院无法查明该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的关系,与本案有何关联性。平顶山浙商财保公司保险单上的信息与豫P094**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证明所登记的车辆信息除号牌号码外均相同。在机动车登记系统中查询,有豫P094**车辆信息,无豫D094**车辆信息。平顶山浙商财保公司保险单所登记的号牌号码为豫D094**,又未能提供豫D094**三轮汽车的相关信息,故本院认定豫P094**三轮汽车在平顶山浙商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平顶山浙商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李巧等三人予以赔偿。李巧等三人提交的两张周治宏门诊票据,一张为救护车费1900元,开票时期为2015年3月6日,距离事故发生将近4个月明显与常理不符。一张为周志宏在扶沟县练寺卫生院的CT费660元,与其它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李巧等三人提交的两张周治宏的门诊票据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巧、XX波、周瑞芳110000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17年=144080.78元)中的1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原告李巧、XX波、周瑞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亚东审判员 张永强陪审员 李天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