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孟翔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翔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孟翔飞。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翔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3344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2014年12月16日15时05分,原告驾驶冀B×××××号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高速进京13.15公里处时,遇道路中心车道内有一旧轮胎,发现后向右躲闪,擦到右侧护栏钢板失控,又撞到中心护栏钢板,车辆受损,路方护栏钢板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共计148312元,其中拖车费1500元,路产损害赔偿7791元,车辆损失134971元,公估费405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4831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因为该车在保单上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33440元,使用32个月,保险单条款记载折旧率为0.6%,故该车折旧金额为133××××32*0.6%,所以该车现价为133440-折旧额=107819.52元,我司正常作法,针对全损车辆,付清全额收车,终止保险关系。现要求对冀B×××××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要求追加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事实和理由见申请书(详见追加被告申请书),我方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3、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承保范畴,因为追加被告不应赔付路产损失。另外,原告的诉请已经超保额。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主张重新鉴定、追加被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险单,证明原告将冀B×××××车辆在被告处投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客观事实,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高速公路车辆排障拖移单、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实际施救费用1500元;证据四、路产损坏现场勘察记录表、路产损坏赔偿通知书和赔偿款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给第三方造成了实际损失,并支出了实际赔偿款7791元;证据五、公估报告和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34971元和公估费用4050元;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属于合法车辆;证据七、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所称的按照折旧率计算原告车辆的损失的相关条款系被告方的霸王条款,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属于无效条款;根据该条款第20条约定,被告应当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被告认为该损失应当由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话,则被告可以向该北京公司追偿。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车道有一轮胎,原告发现后向右躲闪才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追加的被告未尽到清理防护巡查责任,在道路通行服务合同中,服务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证据三、拖车费过高;对证据四和证据五、同答辩意见,我司没有赔偿义务;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乐民初字第498号,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与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如果被告主张成立,可以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另行向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此外,我国法律实行的是成文法,不是判例法,故该份判决书不适用本案,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孟翔飞为冀B×××××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和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3344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2014年12月16日15时05分,原告孟翔飞驾驶冀B×××××号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高速进京13.15公里处时,遇道路中心车道内有一旧轮胎,发现后向右躲闪,擦到右侧护栏钢板失控,又撞到中心护栏钢板,车辆受损,路方护栏钢板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翔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0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B×××××号汽车的车损为134971元,公估费4050元,此外,原告孟翔飞支付拖车费1500元,赔偿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路损赔(补)偿款7791元,前述损失合计148312元。现原告和被告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协商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孟翔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B×××××号汽车损失价值为134971元,本院予以认可。虽然被告以冀B×××××号汽车损失公估结论过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以及重新鉴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以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为由拒绝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和路损赔(补)偿款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损失,被告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拖车费和公估费已经超过冀B×××××号汽车损失保险限额13344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路损赔(补)偿款属于三者险范畴,且原告已经向受害方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要求追加的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北京首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故被告主张追加该三家公司为被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另行向该三家公司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翔飞支付保险理赔款141231元(其中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34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9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