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汇和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达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汇和制衣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安达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667号原告莱州汇和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绍坤,经理。委托代理人镡经林,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国(曾用名“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祥,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道显,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莱州汇和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达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汇和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绍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镡经林,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祥、吴道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男款压胶滑雪服8695件,每件加工费46元(含运费),加工费合计399970元(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前将加工辅料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前将加工成品滑雪服送至原告处,由原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凭17%增值税发票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各种辅料交付被告,但被告故意违约,在加工过程中多收取原告加工费23912元,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且扣留原告已经加工完毕的滑雪服和剩余部分辅料,致使原告不能按约定时间向客户交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的加工费23912元,并返还加工剩余辅料涤纶面料1479米(价值22185元)、单刷绒布1356米(价值5695.20元),承担原告垫付的运费3480元,赔偿因逾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并为原告开具相应款额的17%增值税发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男款压胶滑雪服8695件,每件加工费46元是事实。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原告要求变更加工工艺,经双方协商加工费由合同约定的每件46元变更为每件50元。被告实际为原告加工滑雪服3828件,原告应支付加工费191400元,而原告实际支付加工费10万元,现尚欠91400元。在加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棉线价值2676元,原告实际尚欠被告加工费及垫付款94076元,对此欠款被告保留诉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增值税发票,待原告付清加工费后被告同意开具。在被告处尚有涤纶面料1479米、单刷绒布1356米是事实,但上述棉料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另一份加工合同的辅料,与本案无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辅料,致使被告交付滑雪服成品时间顺延,如客户因延期交货要求赔偿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服装加工销售业务。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男款压胶滑雪服8695件,加工费每件46元(含成品运费),加工费合计399970元(依实际交货数量为准);原告向被告提供辅料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负责将加工成品送货到原告处;产品质量、做工、颜色按原告提供确认的样品和工艺为准,货物质量以原告和客户抽验为准,因产品质量出现的问题及责任损失由加工方负责,工艺要求及尺寸配码按原告提供的工艺单,此工艺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完工后由原告检验员验货。被告须按委托方工艺单和合同规定的主辅料单耗生产,若单耗超出,加工方承担超出部分料件的费用并及时支付;原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凭17%增值税发票结清货款,不准带款提货;被告未经原告书面授权委托,不得擅自转让其他厂家生产,该合同项下产品若因转让而造成的主辅料短缺由被告承担。该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印章。合同订立后,截止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加工成品3843件,2014年9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加工费10万元,之后原告通过中间人张红又给付被告10万元,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加工费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3843件成品中有15件质量不合格,加工费应按3828件计算为176088元,剩余加工费23912元被告应予返还;此外,被告延期交货,导致原告向定作方延期交货被扣罚3万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还为被告垫付运费3000元及快递费480元,被告亦应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2、货运司机范维民出具的收款条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3000元。3、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建国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给莱州汇和制衣有限公司加工男款压胶滑雪服3828件,我们公司保证于2014年8月10日生产完成,并发货到莱州,如果不能按时发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有我公司承担。保证人孙建国,证明人张红,2014年7月4日”,用于证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货后,被告又保证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交货的事实。4、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建国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莱州汇合制衣加工费拾万元正,余款玖万肆仟肆佰伍拾元已收到,所有货款结清,和莱州无任何经济纠纷。注:欠增值税发票,孙建国,2014、9.4”,用于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给付的全部加工费,并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青岛客户欧青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为原告发送的传真一份,传真载明“李小姐:贵公司给我公司生产加工的男式滑雪服3795件因未能在2014年8月12日装船发货,交货期延误导致我司被客户索赔5万元。此损失由贵公司承担,我公司将从加工费中扣除。欧青:小唐”,用于证实因被告延期交货,导致原告被客户索赔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运费应提供发票,且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时间向被告提供辅料,造成被告运费损失扩大,对扩大的运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3,被告认为保证书定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交付加工成品,但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向被告交付加工辅料,所以实际交付加工成品时间顺延。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无法证实延期交货是由被告造成。被告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变更滑雪服加工工艺,双方协商将加工费定价调整为每件50元,3843件成品加工费共计为19215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棉线计款2676元,原告共计应支付加工费194826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曲绍坤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一宗,其中2010年6月1日的短信内容载明“曲总:你抓紧时间到料,免得耽误工期,一切都在生产计划之内,没把握的事不做”、2014年7月28日的短信载明“曲总:缺的料啥时候到,你赶快催”、2014年8月8日的短信载明“孙经理:滑雪服最迟必须11号结束12号验货13号出货,一点余地都没有了,千万保证交货期限”、2014年9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曲绍坤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学国的短信载明“孙经理:交货期限在你写了保证书的情况下又拖了6天,质量你也看到了基本上全部返修,价格在原来的基础上给你加了4元,我光发料就花了近1万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认可其中一部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1866387****登记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曲绍坤名下,称曲绍坤已经不使用该手机号码,对另一部手机号码为1380*******的号码不认可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所使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被告处尚有原告交付的涤纶面料(蓝色)1479米、单刷绒布(蓝色)1356米。被告称,上述布料是原告安排另一服装订单的辅料,与本案无关。对于2014年9月4日之后支付的10万元,被告认为该款项是另一份订单的定金。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信函一份。该信函载明“张经理:发几个款,8月投产,9-10月份交货,定单给你,请转交孙经理报价和生产计划……”。被告称该信函为原告通过中间人张红下达的另一加工合同的订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名,原告亦未通过中间人张红向被告交付第二份订货单。本案审理中,原告同意加工费每件按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加工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原告已支付被告加工费20万元,被告称2014年9月4日之后支付的10万元为另一订单的定金,虽提供了信函一份,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该信函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另外订立有加工合同,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2014年9月4日之后原告支付的10万元为结算本案加工成品的费用。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交付加工成品数量为3843件,原告称其中有15件质量不合格,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交付成品的数量本院确认为3843件。审理中原告同意加工费每件按50元计算,对加工单价的价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加工费192150元。被告称为原告垫付棉线价值2676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在其处尚有原告交付未加工的涤纶面料1479米、单刷绒布1356米,被告虽称该布料为另一订单的辅料,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还另外订立有加工合同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加工费及剩余布料,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了承运司机出具的收取运费3000元的收条,被告对此不认可,证人亦未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垫付运费3000元及快递费48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垫付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17%增值税发票,提供发票也是被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应予履行。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以及被告实际交货时间能够证实被告延期交货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由青岛欧青公司发送的传真件不足以证实其已向定作方赔付损失的事实,原告以被告延期交货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达制衣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莱州汇和制衣有限公司剩余加工费7850元。二、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达制衣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莱州汇和制衣有限公司涤纶面料(蓝色)1479米、单刷绒布(蓝色)1356米。三、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安达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莱州汇和制衣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税率17%价税合计金额为192150元的增值税发票。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款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原告负担1032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100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李希顺人民陪审员 李晓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耀惠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