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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闫德霞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德霞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二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德霞,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桂林,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德霞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4)烟牟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德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博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闫德霞及其辩护人刘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德霞系烟台市其公司业务副经理,自2010年通过许某与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2011年至2013年年底,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人闫德霞利用职务之便,为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许某谋取货款回扣提供了便利,并于2013年3月9日收取许金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曲某、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调查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烟台某支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及账户查询明细,烟台市某公司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闫德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又退还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德霞利用其担任烟台市某公司业务副经理的便利,收受许某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归案后,被告人闫德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德霞在2013年3月9日收受许某人民币10万元贿赂款之后,虽又于2013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给许某人民币2万元,但此款证人许某证实系借款,且已返还,因此该2万元系被告人闫德霞与许某之间发生借款的经济往来,系被告人对贿赂款的自行处置,不应该认定为退还。被告人闫德霞及辩护人提出已退还2万元贿赂款、犯罪数额应认定为8万元的主张,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闫德霞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闫德霞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判令追缴被告人闫德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闫德霞不服,以其退回的2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中,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另查明,2013年10月,许某向闫德霞借款人民币2万元,一直未予以归还。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许某的证言;相关银行卡交易记录。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德霞利用其担任非国有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2万元应从受贿款中扣除”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笔2万元系个人间的借款,与涉案受贿款无关,不应予以扣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科兴审判员  纪华伦审判员  褚兴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 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