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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荣宗与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宗,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王荣宗(曾用名王荣崇),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余清凉、谢朝燕,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诉讼代表人杨可派,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彭丽娜,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宗与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岩内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朝燕,被告岩内村三组委托代理人彭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宗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与岩内村村民杨玉观结婚,户口于2012年4月17日移入岩内村三组,是被告村民。婚后与杨玉观共同生活在被告处,依靠村集体生产生活,与���告形成了较为严密的生产、生活依存保障关系,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义务,同时也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的权利。2014年1月被告集体所有土地因地铁一号线项目被政府征用,后按每人口平均发放土地补偿款35000元及青苗补偿款15200元,却未给原告如数发放。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35000元及青苗补偿款15200元,合计50200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岩内村三组辨称,地铁1号线项目于2014年征用答辩人集体所有土地,答辩人根据《集美区关于征地补偿费发放与管理的指导意见》讨论后,确定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共计50200元。因原告不属于“意见”第5种类型,即“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的家庭,男到女家生产、生活(招婿)”的情形,因此答辩人未向原告如数发放征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荣宗于2010年10月18日与岩内村三组村民杨玉观在东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7日因夫妻投靠,将户口由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坑北村74号迁入岩内村三组。2014年1月因地铁1号线项目建设需要征收被告岩内村三组集体所有土地,后岩内村三组向其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35000及青苗补偿款15200元。上述款项未发放给原告。2014年12月30日,东山县西埔镇坑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王荣宗分田到户时因还未出生所以在本村就没有分到土地及土地款,特此证明”。2015年2月12日,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王荣宗,身份证号码350626198705180535。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岩内村三组成员”。本案审理过程中,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荣宗(身份证号码350626198705180535)在我村有自建房,且在我村居住、生活、生产,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特此证明”。岩内村村主任连华唐、岩内村三组组长杨可派在证明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荣宗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岩内村三组地铁一号线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东山县西埔镇坑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以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村民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张享有同等待遇而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王荣宗是否属于被告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是否享有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岩内村村主任及岩内村三组组长签字确认的证明证明王荣宗在被告处有自建房,��在被告处居住、生产、生活,应视为其生活基础在被告处,其应享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王荣宗应享有与岩内村三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现王荣宗要求岩内村三组向每人支付土地补偿款35000元及青苗补偿款152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荣宗征地补偿款(含青苗补偿款)5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厦门市后溪镇岩内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锦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勇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