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葛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曹某,女,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葛某甲,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原告曹某诉被告葛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18日结婚,婚后共同育有一子葛某乙。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2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男孩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600元。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未嫁,而且无固定生活来源,也无工作,并患有严重的忧郁症,无力继续抚养婚生子葛某乙。为确保孩子能健康成长,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从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依法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由被告抚养葛某乙。被告葛某甲辩称,孩子最近与被告生活了一段时间,对被告就像对仇人一样,见面也不打招呼。因孩子经常带人翻墙回家住,把家里弄得一塌糊涂,被告报警后,孩子就带人找被告麻烦。现在被告与孩子无法沟通,不愿意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葛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葛某乙。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并约定婚生子葛某乙随原告曹某生活,被告葛某甲不支付子女生活费。2011年12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葛某乙与被告葛某甲就抚养费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葛某乙表示同意将其抚养权变更给被告葛某甲,但要求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曹某目前未再婚,被告葛某甲现已重新组建家庭。以上事实,由《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1)溧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葛某乙的书信、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葛某乙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原告曹某生活,与被告葛某甲缺乏情感交流,彼此难以沟通;且被告葛某甲现已重新组建了家庭,而葛某乙正值青春敏感期,其本人虽表示同意将其抚养权变更给被告葛某甲,但其并不愿与被告葛某甲共同生活;此时如改变葛某乙的抚养权,将导致葛某乙缺乏来自父母的教育、培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另外,原告曹某的抚养能力较之离婚时并未发生重大变故。综上,对原告曹某要求将葛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被告葛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