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华康信达担保公司与被告君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君和公司、蔡孝国、李艳丽、蔡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某某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蔡某某,李某某,蔡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湖北某某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某某信达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某某信达担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某信达担保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某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原湖北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蔡某。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信达担保公司与被告君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蔡某某、李某某、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某某信达担保公司在收到本院发出的催收诉讼费通知后,未在该通知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某某信达担保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温继若审判员 张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