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阳信县天润家私有限公司与董建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信县天润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翟王镇李王村。法定代表人:李希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建合。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阳信县天润家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沾化县人民法院(2014)沾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信县天润家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董建合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被告董建合先后24次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款收据的内容均为“预付300元,欠6300元”,收款收据记载的单位名称为“李”,24张收款收据共计人民币151200元。另查明,原告阳信县天润家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希江,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木制家具生产、销售。再查明,2012年7月27日,刘建敏向本案被告董建合借款人民币47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李希田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未加盖其公章、未记载债权人的名称,单凭“李”字无法证明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希江”,而非案外人“李希田”,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持有收款收据的合法性以及李希江与被告董建合有过业务往来,因此原告以此证明其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家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阳信县天润家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6元,由原告阳信县天润家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阳信县天润家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货物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驳回我方诉讼请求错误。二、董建合陈述曾与李希田之间发生过担保纠纷,且达成过抵债协议。李希田同董建合从来没有达成过抵债协议,该担保纠纷早已经沾化县人民法院以及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已经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董建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涉案的24张收款收据的第一联,加盖了阳信县天润家私有限公司印章,欲证明其是合格的诉讼主体。经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公章不是当时加盖的,如果是当时加盖的公章,第一联、第二联会同时加盖公章,上诉人只在第一联加盖的公章与常理不符,只说明是李希田本人将24张收款收据第一联交给上诉人为应付诉讼后加盖的公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涉案的24张收款收据第一联虽加盖了阳信县天润家私有限公司印章,经被上诉人质证有异议,上诉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又交了李希田、张海明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李希田在上诉人公司是销售经理,从事公司的销售工作,所有的销售工作均是履行公司的销售行为。证明张海明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地址、收货姓名到被上诉人处送货。向被上诉人发的家具是上诉人公司的货物,货物所有权属于上诉人。经被上诉人质证对以上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两证人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李希田本身就是我方所指认的履行担保义务人,张海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张海明不是涉案货物的送货人。上诉人在举证期限范围内没有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该证言不具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李希田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称张海明不是涉案货物的送货人,上诉人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张海明在本案中的真实身份,因此以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由李希田投资30万元成立的个人独资公司,名称为阳信县天润家私有限公司。2012年2月22日注册资金由3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李希田持股100%。2012年10月22日由李希田个人独资变更为两位股东,李希田和李希江,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其中李希田投资50万元占10%的股份,李希江投资450万元占的90%的股份。2014年7月23日阳信县天润家私有限公司又变更为个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李希江一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据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收款收据,未记载上诉人的名称,亦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抗辩称是与案外人“李希田”发生的业务关系,上诉人仅凭收款收据上收款单位注明的“李”字不能证实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希江”,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上诉人阳信县天润家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跃江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