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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显艳与谭玉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艳,谭玉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59号原告张显艳,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余年,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玉东,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际源,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显民,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显艳诉被告谭玉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亚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显艳、被告谭玉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显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显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余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显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4年8月3日19时30分许,谭玉东驾驶蒙D238**号重型货车,沿元平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养鸡场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张显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显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玉东负事故发生全部责任,张显艳无责任。谭玉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90元、误工费8364元、护理费10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060元。被告谭玉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规定赔付。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要求对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3日19时30分许,谭玉东驾驶蒙D238**号重型货车,沿元平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养鸡场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张显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显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玉东负事故发生全部责任,张显艳无责任。谭玉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在赤峰宝山中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花医疗费8790元。三、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本次外伤住院治疗90日较合理。”四、原告系农民,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2元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费用清单、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根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01.24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40.00元、农业平均工资每天为82元。本院认为,一、被告谭玉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主张在赤峰宝山中医院所花医疗费87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合理住院时间为90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均应依据鉴定结论计算。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0元,合理的陪护费应为9111.60元。三、原告系农民,其主张按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82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应为7380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给付原告100元交通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显艳医疗费8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陪护费9111.60元、误工费73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98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谭玉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显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谭玉东负担。鉴定费1000元(保险公司预付),由原告张显艳负担2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亚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小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