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董×1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孟×,许×,皮×,董×1,陈×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0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孟×,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管辰,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皮×,男,1989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1,男,1990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女,1991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孟×、许×、皮×、董×1、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孟×、许×、皮×、董×1、陈×及被告人许×的辩护人管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23时,被告人鲁×、孟×、许×、皮×、董×1、陈×伙同XXX(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爆米花KTV21号房间门口,酒后无故滋事,将被害人程×(男,25岁)、徐×(女,24岁)打伤,致程×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致徐×右下臂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法医鉴定,二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鲁×、孟×、许×、皮×、陈×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董×1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被告人鲁×、孟×、许×、皮×、董×1、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一方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程×、徐×人民币70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鲁×、孟×、许×、皮×、董×1、陈×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鲁×、孟×、许×、皮×、董×1、陈×定罪处罚。被告人鲁×、孟×、许×、皮×、董×1、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许×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3时,被告人鲁×、孟×、许×、皮×、董×1、陈×伙同XXX(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爆米花KTV21号房间门口,酒后无故滋事,将被害人程×(男,25岁)、徐×(女,24岁)打伤,致程×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致徐×右下臂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法医鉴定,二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鲁×、孟×、许×、皮×、陈×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董×1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被告人鲁×、孟×、许×、皮×、董×1、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一方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程×、徐×人民币70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鲁×、孟×、许×、皮×、董×1、陈×的供述,同案犯XXX的供述,被害人程×、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董×2、毛×、薛×、滕×的证言,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鲁×、孟×、许×、皮×、董×1、陈×及被告人许×的辩护人管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孟×、许×、皮×、董×1、陈×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孟×、许×、皮×、董×1、陈×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孟×、许×、皮×、董×1、陈×主动到案,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鲁×、孟×、许×、皮×、董×1、陈×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许×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董×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元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冬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