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宏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修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宏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周修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宏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112附1号4号楼1单元15层73号。法定代表人洪念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友信,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郑开大道路北。法定代表人李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闻刚,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修发,男,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振,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宏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上诉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修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周修发于2014年4月28日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60万元。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宏润公司、宏盛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友信、上诉人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刚与被上诉人周修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宏润公司承建宏盛公司发包的位于郑州市康平路与福禄街交汇处西南角旭日龙园6#号楼劳务,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承包范围人工费、机械工具费、周转材料及小型材料消耗费。合同落款处有二被告公司印章,赵明作为宏盛公司负责人、洪先言作为宏润公司负责人亦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7月28日,被告宏润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旭日龙园6#号楼砌体、二次结构、内外墙粉刷单项劳务,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含的所有墙体、二次结构、内外墙粉刷的人工费、施工机械费、工具费;承包价格:砌体、二次结构、内外粉刷83元/平方米,阳台栏板、阳台返檐3000元/层,建筑面积以标准层建筑面积为准,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及层数,结算工程劳务款;付款方式:分项工程完成十二层时劳务款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以此类推每完成十二层拨付一次劳务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自愿垫支生活费。2013年9月10日结算单显示6号楼劳务费造价2692841元、借支款1615000元、总工程款为727541元、维修金1万(买断,以后与原告无关)、质保金6万(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原告及宏润公司项目经理柳学保、发包方代表张老六对结算单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9月12日,赵明出具的保证载明保证付给原告65万元,否则损失由工程部承担。2013年9月12日,宏润公司项目经理柳学保出具的65万元借据显示,借款用于付内粉、二次结构、工人工资。2013年9月22日,柳学保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在6号楼总借支1525000元。2014年1月28日,李锦向曹自和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曹自和出具的收到条显示,该款项系宏盛公司旭日龙园6号楼二次结构及粉刷劳务工程款。庭审时,原告称曹自和系该工程的合伙人。另查明,被告宏盛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诉讼代理人委托书显示李锦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宏润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该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务费承担主体问题,本案中,被告宏盛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宏润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宏润公司具有合法的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依法可以自主用工,被告宏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系合法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被告宏润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有赵明在负责人处签名;被告宏盛公司提交的张老六书面证言材料中,显示赵明系承建单位负责人;结合以上事实,该院认定赵明系被告宏盛公司在旭日龙园6号楼项目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赵明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实施,赵明对外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继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宏盛公司承担。故赵明向原告出具偿还劳务费的保证,效力及于被告宏盛公司,因保证书中未明确说明保证方式,故依法视为连带保证,被告宏盛公司负有与宏润公司一起连带清偿下欠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宏盛公司称赵明系被胁迫作出的上述承诺,因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劳务费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劳务义务并与被告宏润公司一起对劳务面积、造价、借支情况、维修金等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劳务费共计727541元(扣除借支款1615000元),原告主张72万元,该院予以认可,宏润公司项目经理柳学保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实际借支1525000元,故劳务费相应的增加9万元,扣除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的维修金1万元及被告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已付的20万元,下余60万元劳务费,二被告应当连带支付给原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宏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修发劳务费六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被告河南宏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宏润公司上诉称,一、旭日龙园6#楼工程实际是由赵明挂靠宏盛公司承包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赵明就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在与周修发对账后,宏盛公司承诺将会在与上诉人结算时对该笔费用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由宏盛公司直接向周修发支付。因此,上诉人不应该再对该笔劳务费承担付款义务。另关于周修发应当得到的劳务费,一审认定错误,应当重新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宏盛公司对宏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建筑公司认同,但事实并不是劳务公司所陈述的那样,一审并未将三方的法律关系以及钱款的数额结算清楚,就判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周修发对宏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就如劳务公司陈述的一样,建筑公司把钱直接给周修发,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有借据收条。宏盛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与宏润公司的结算中,已经向宏润公司超额支付534749元,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上诉人与宏润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上诉人与周修发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周修发应该向其合同的相对人宏润公司主张其债权;三、赵明并非上诉人的正式员工,除非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否则,其保证不能代表上诉人,且其在受胁迫下所做的保证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周修发认为上诉人承诺向其付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宏润公司对宏盛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建筑公司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建筑公司并未向劳务公司超额付款,根据宏润公司和宏盛公司的负责人赵明进行的结算,宏盛公司扣除应当支付周修发的60万元之外,还欠宏润公司工程款劳务费65万元至今未付。另外,赵明以宏盛公司名义向宏润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修发60万元,由宏盛公司支付,与宏润公司无关;二、赵明与宏盛公司之间实际是挂靠关系,宏盛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赵明不是其正式员工,但在两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上,赵明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字,宏盛公司在发包方一栏进行盖章,由此说明赵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该有宏盛公司承担;三、宏盛公司的负责人赵明所写下的保证书并不是他人胁迫所写,宏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四、不存在串通行为。周修发对宏盛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认为宏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依据,赵明是宏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他所实施的行为代表宏盛公司,是职务行为,建筑公司应该承担赵明所做的承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宏盛公司向法庭提交账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已足额向宏润公司支付劳务费。宏润公司对宏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周修发对宏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上诉人宏润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系合法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润公司有义务向被上诉人周修发支付劳务费。关于支付劳务费的数额,被上诉人周修发与上诉人宏润公司一起对劳务面积、造价、借支情况、维修金等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劳务费共计727541元,宏润公司项目经理柳学保出具的证明显示被上诉人周修发实际借支1525000元,故劳务费应相应增加9万元,扣除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的维修金1万元及上诉人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已付的20万元,下余60万元劳务费,宏润公司应予支付。上诉人宏润公司称劳务费数额计算错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二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中,赵明在宏盛公司负责人处签名;在宏盛公司提交的张老六书面证言材料中,显示赵明系承建单位负责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赵明系上诉人宏盛公司在旭日龙园6号楼项目负责人,符合查明的客观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赵明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实施,赵明对外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宏盛公司承担。赵明向周修发出具偿还劳务费的保证责任,应由宏盛公司承担。因保证书中未明确说明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保证,故原审法院判令宏盛公司负有与宏润公司连带清偿下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宏润公司及上诉人宏盛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偿还周修发劳务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宏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各负担4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建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