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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喜胜诉被告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喜胜,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胡喜胜,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胡喜胜诉被告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喜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原、被告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红五委一饭店内协商,因被告需资金从事保温工程,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陆续借给被告60万元。2013年12月5日,双方又在浑江区北山公园门前山水名家小区一酒店内吃饭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前一次还清。同时给付原告三份《商品房预售协议》用于抵押,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王成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相识,2012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欠胡喜胜现金陆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1月1日前一次还清。《欠据》落款处被告签名。同时,被告交付给原告,《商品房预售协议》三份,内容均为被告王成购买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通沟C区的5#-103、104、105三处车库,付款方式均为一次性付款,并书写有“顶王成工程款”字样。上述借款60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案件事实有《欠据》、《商品房预售协议》三份、汇款票据5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2014年1月1日前一次还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欠款60万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欠款60万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喜胜人民币60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保全费4152.00元,由被告王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成承担4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姝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