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90号原告梅某某,女,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红胜(一般授权),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梅某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红胜与被告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9日在巫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在原告坐月子期间以及几次住院,被告对原告不予照顾,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1月回湖北省天门市居住至今。故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蔡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蔡某甲辨称,原被告之间从相识、相恋到结婚没经任何人介绍,属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深厚,并非原告所称双方性格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原告说坐月子、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不予照顾,不出钱给原告看病等,都是原告为了离婚编造的谎言,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除了自己照看外,还请母亲过来帮忙照顾。被告外出务工收入全部交给原告支配管理,从未过问钱的用途。2013年1月,原、被告经过协商,确定由原告外出打工挣钱,被告在家带小孩,结果原告自离家后没寄一分钱回家,被告任劳任怨在家照顾小孩至今。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自己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9日在巫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上列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舒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冉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