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012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长葛市仁和路超音速网吧,盗走该网吧工作人员孙某某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20元)。2、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长葛市魏武路裕同印刷厂西邻乐翻天网吧内,盗走该网吧长城牌液晶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570元)、奥佳牌电脑摄像头一个(价值5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长葛市仁和路超音速网吧,盗走该网吧工作人员孙某某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雅迪电动车销售登记卡、收据、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5)第00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长葛市魏武路裕同印刷厂西邻乐翻天网吧内,盗走该网吧长城牌液晶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570元)、奥佳牌电脑摄像头一个(价值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朝阳陈述、证人肖建伟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5)第00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证明、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本院(2012)长刑初字第00424号、(2014)长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