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君帅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君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51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君帅,务农,住郸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草龙,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君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君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君帅与被害人陈某在晋江市东石镇萧下村“帕斯奥”雨伞厂四楼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被害人陈某先持一块磨刀石砸伤被告人朱君帅的头部,后被告人朱君帅持一把裁刀将陈某的腰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朱君帅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朱君帅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朱君帅主动向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法医鉴定意见、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朱君帅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君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君帅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主动到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被害人有严重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君帅持械伤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朱君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朱君帅诉称,其与被害人原某无矛盾,系因工作纠纷,被害人持磨刀石砸其头部而引发本案,事后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属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朱君帅无直接伤害故意,社会危害性小;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的行为具有自卫性质,属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且原判认定上诉人持械伤人并予从重处罚不当,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君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君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朱君帅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事后其主动到案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所诉具备自首情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朱君帅在其头部被砸伤后,即持一裁刀将被害人刺成重伤,该行为属于报复而非防卫,故辩护人提出朱君帅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认定其持械伤人不当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本案被害人具有严重的过错,上诉人朱君帅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归案后坦白、认罪,已依法从轻判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君帅及其辩护人以原判量刑过重等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诉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新明审 判 员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蔡斯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小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