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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陈某,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某,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经他人介绍,四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就去了台湾,双方无婚姻基础。被告长期居住在台湾,原告长期居住在顺昌。从2004年9月起双方分居,互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经过庭审质证,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并生育儿女。双方结婚后,原告于2003年10月前往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同年12月底,原告回到顺昌。之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长达十一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经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双方婚后又长期分居两地,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十一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坚决要未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0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国语审判员陈志军人民陪审员陈娟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傅艳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