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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林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泉州市泉港区。2012年3月3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12日因吸毒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未实际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区泉秀街道泉秀路新安村11号网吧内,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00元(以下“元”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许某某(别名小小)。2、2014年11月18日下午5时许,许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欲向林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双方仍约定在上述网吧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在上述网吧内,将1小包毒品冰毒(净重0.87克)交给许某某,并向许收取人民币20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现已上缴至泉州市丰泽区禁毒委员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通话详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在丰泽区泉秀街道泉秀路新安村11号网吧内,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某。2、2014年11月18日下午5时许,许某某又电话联系林某某,欲向林购买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仍约定在上述网吧进行交易。随后,林某某在上述网吧内,将1小包净重0.8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许某某,并向许收取200元的毒资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同时提取并扣押了林某某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代手机、黑色TOUCH牌手机各一部、黑色匕首一把、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17001830008985429)、现金200元(已依法处理)。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现已上缴至泉州市丰泽区禁毒委员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和购毒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讯录及短信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涉案管制刀具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林某某逮捕必要性的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林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代手机、黑色TOUCH牌手机各一部,没收黑色匕首一把,建设银行卡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冰冷人民陪审员  陈芸生人民陪审员  何幼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江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