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罗星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嘉兴市华晶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罗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嘉兴市华晶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浙江罗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督生。委托代理人:周华宝。委托代理人:周潮星,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文鹤。被告:嘉兴市华晶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良。原告浙江罗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星公司)因与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嘉兴市华晶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晶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宝、周潮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田公司、华晶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星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三方均系友好合作单位。自富田公司建厂起,原告就与其有了业务关系,主要是原告向其提供各种型号的化工原料,双方合作较好。2014年初,原告了解到富田公司生产经营不景气,就想中断与其业务往来。后华晶泰公司得知消息后,找到原告协商,表示愿意为富田公司提供担保,并于3月20日出具担保书一份。原告遂又与富田公司恢复了业务交易。截至2014年12月31日对账,富田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739603.90元,2015年1月又发货41280元,冲皮革款215807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565076.9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富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5076.90元;二、被告华晶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田公司、华晶泰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罗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富田公司结欠货款739603.90元的事实。2.入库单三份,证明富田公司在2015年1月签收货物的事实,价款金额为41280元。3.担保书一份,证明华晶泰公司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富田公司、华晶泰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其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在二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罗星公司与被告富田公司素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富田公司结欠原告罗星公司货款739603.90元。之后,原告罗星公司继续向被告富田公司发货,货款金额计为4128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华晶泰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富田公司与罗星公司之间的业务交易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双方交易往来款结清为止。诉讼过程中,原告罗星公司自认已通过“货款对冲”的形式收取被告富田公司支付的货款215807元。本院认为,被告富田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65076.90元的事实有对账单及入库单予以证实,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晶泰公司在富田公司不能支付上述货款的情况下,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罗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65076.90元;二、被告嘉兴市华晶泰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嘉兴市华晶泰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