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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来义与张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来义,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女,汉族,1955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娟,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安盛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53号海创广场B座7楼。代表人叶正新,安盛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臣臣,安盛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来义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及原审被告安盛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4日10时许,杨来义驾驶鄂F8Y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至老河口市仙人渡镇刘营村一组路段,将在路右边行走的张春撞倒致伤。张春受伤后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1天,又在老河口市仙人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9天,2014年7月4日,张春在老河口市平义司法鉴定所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来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春无责任,杨来义为肇事车在安盛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商业险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投保不计免赔险。张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杨来义、安盛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616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6412.93元、误工费5841元、伤残补助金17734元、二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路费27元,合计86481.93元。张春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36167.97元。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病情证明书上处理及建议,二期住院费约需10000元左右,杨来义、安盛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认为实际发生后再赔偿。杨来义、安盛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请求按20元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张春系农村户口,家庭经营商品零售。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为张春的丈夫,已另案起诉并请求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赔付本案张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审的交通事故是被告杨来义不当驾驶造成,责任完全在杨来义,事故发生时,杨来义所驾驶的车辆在安盛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张春所受到的损害,应先由安盛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来义在安盛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来义予以赔偿。张春请求的医疗费36167.97元、护理费6412.93元、误工费5841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7元、有证据证实,杨来义、安盛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未提出异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春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来义、安盛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请求按20元一天赔偿,参照本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确定赔偿标准即1800元。张春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因有医院建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春已构成伤残,参照案情,酌定张春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春的医疗费36167.9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47967.97元,先由安盛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37967.97元,由安盛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二、张春的误工费5841元、护理费6412.93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7元,合计32514.93元由被告安盛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张春的鉴定费800元由杨来义赔偿;杨来义安盛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义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杨来义负担。上诉人杨来义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春的医疗费大部分是治疗其他疾病而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无关。在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是张春恶意扩大的损失,十级伤残就支出医疗费三、四万元不切实际。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盛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3月24日10时许,杨来义驾驶鄂F8YX**号面包车,将在路右边行走的张春撞倒致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来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春无责任。因此,杨来义应当承担张春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杨来义上诉称,张春主张的医疗费中,大部分不是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支出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节事实,故对该节事实不应予以认定,杨来义提出的不应支持部分医疗费的请求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春受伤后接受诊疗的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证明,提出张春的二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的意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张春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内容存在多处笔误及判决主文表述形式不当的问题,本院予以纠正。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未提异议,本院不再予以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来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毛新宇代理审判员海飞代理审判员张敏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王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