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行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帆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滁行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黄郢加油站对面。负责人:张功才,系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业主。委托代理人:邹永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谭中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陶继亮,明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帆,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帆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帆系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明光之夜)服务员领班,负责检查服务员卫生,同时从事服务员工作。2013年8月22日23时许,朱亮亮在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三楼包间内娱乐期间,朱亮亮到二楼楼梯口向服务员黄杨、马柱询问是否认识一个叫“五哥”的人,在得到否定回答后便持匕首捅刺黄、马二人,均未刺中。当歌厅工作人员杨帆等人到场后,朱亮亮又持匕首将杨帆刺伤,随后朱亮亮逃离现场。案发后扬帆到南京市鼓楼医院检查,后到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5日,杨帆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0日,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帆左臂丛神经损伤致左上肢肌瘫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侧血气胸伴肺萎陷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肩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20日,杨帆申请工伤认定。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要求杨帆补充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杨帆补充提供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年5月26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告知杨帆申请工伤认定情况。2014年6月5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帆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滁认定062014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帆为工伤。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不服,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8日,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皖人社复决(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滁认定062014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焦点:一是杨帆与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两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为证,且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予以佐证,故两者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予以认定。二是杨帆是否在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系服务行业,杨帆作为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服务员领班,在工作期间,客人与服务员发生突发事件时,其负有对客人进行劝说,维持营业场所正常秩序的职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因此,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帆受伤符合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诉称杨帆受伤非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诉求,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编号:滁认定062014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负担。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能证明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与杨帆存在劳动关系;杨帆不负有维持歌舞厅秩序的职责,且服务地点不在事发地。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滁认定062014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程序均是合法的;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杨帆与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系劳动关系;杨帆在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求维持原判。杨帆辩称:杨帆系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的服务员领班,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是认可的,即杨帆和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帆在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维持营业场所的正常秩序时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杨帆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2、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杨帆受伤害的事实和经过;3、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鉴定书(明)公(刑)鉴(活检)字(2014)093号,证明经法医鉴定杨帆身体受伤害的情况;4、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诉讼主体资格适格;5、明光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相关材料一组,证明杨帆受到伤害的事实;6、杨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帆的身份情况;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杨帆送达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8、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9、工伤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10、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工伤,程序合法;11、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2、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向原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签收单各一份,证明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在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3、证人黄某证言一份,证明杨帆受伤不是其工作职责范围,也不在其工作地点;4、证人鲍某证言一份,证明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有专人处理突发事件,且事发时已经有人去处理该事件,杨帆不是在工作地点,出于工作职责处理该事件。杨帆向原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杨帆是应同事呼叫,和杨海坡、黄洋同时到达事发现场,杨帆的行为是出于维护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利益的目的履职行为。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的认证予以确认,并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杨帆作为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杨帆作出的滁认定0620140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上诉的杨帆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一节的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不认为杨帆是工伤,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明光市光明之夜歌舞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