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71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胡虎才,枞阳县麒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陈某某与魏某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经枞阳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为家庭经济常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魏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丧偶后于2003年与魏某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陈某某与前夫生育的两个女儿魏某甲、魏某乙与陈某某及魏某共同生活。现魏某甲、魏某乙分别在某医学院与枞阳县某公学读书。近期,陈某某因女儿学费问题与魏某发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陈某某、魏某、魏某甲、魏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陈某某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某某与魏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近四年的时间才登记结婚,婚前了解较为充分,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魏某与陈某某共同生活十余年,且魏某对继女魏某甲和魏某乙亦尽了相应的义务。多年的共同生活,双方应当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对于这份感情,陈某某应当予以珍惜。出现家庭矛盾时,双方应当理性对待,采取适当的方式化解矛盾。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树立起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本院对陈某某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