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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自流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5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自贡市大安区,家住自贡市汇东新区。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徐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川CL00**小型轿车,由自贡市汇东新区“人人乐”购物广场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行至三八路红绿灯附近时,与被害人钟某某驾驶的川C079**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钟某某和摩托车乘员林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徐某被民警挡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钟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钟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传唤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被害人钟某某、林某的陈述;被害人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的规定,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致一人重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被告人徐某的情形符合上述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