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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035号原告:沈某甲,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庆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标、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25生一子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桐城上班,平时相聚不多。被告不孝敬原告父母,经常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被告独断专行,不尊重原告,经常为小事吵闹并打原告。双方自2013年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协商不成。现原被告之间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如果原告达到我的要求我可以同意离婚,我要求:原告老家的房产赠予儿子沈某乙;原告与我共同居住的兴尔旺南园的房产,原告名下的份额赠予儿子沈某乙;原告应赔偿我的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害费等合计20万元;原告应偿还兴尔旺南园房屋的所有贷款;原告必须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初中一年3万元、高中一年3万元、大学全付),如果原告没有达到我的上述要求,我是不会同意离婚的。关于原告所述的有与事实不符的:1、原告没有说明要求离婚的理由,是其有外遇行为;2、自2004年开始我就和原告在外务工;3、我对原告父母如同自己亲生父母一样对待;4、我并没有独断专行,夫妻之间吵架是难免的;5、2013年我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分居,是原告在外打工,我在家陪读;6、2015年原告与我是曾协商过离婚,但是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7、原告挣的钱都是用于家庭开支和归还房屋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张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提出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亮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