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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朱志强与杨周、张书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强,杨周,张书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朱志强,男,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熊朗秋,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丁生,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周,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书莲,女,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先鸣,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志强诉被告杨周、张书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张书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属于被告住所地管辖法院,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应移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4月19日,原告朱志强通过招商银行南昌铁路支行转款5万元至被告杨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招商银行南昌铁路支行系合同履行地,该支行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被告杨周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朱志强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第二款约定:如乙方(被告杨周)未在2015年春节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导致双方争议的,双方同意在西湖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属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书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美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