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城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海燕与张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燕,张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城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周海燕,昌乐县城方山路5681号1号楼1单元102室。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吴进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寿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海燕诉被告张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海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周海燕负担。审 判 长 穆彦庆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