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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城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海燕与张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燕,张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城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周海燕,昌乐县城方山路5681号1号楼1单元102室。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吴进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寿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海燕诉被告张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海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周海燕负担。审 判 长  穆彦庆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