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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森林与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森林,临安市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临行初字第9号原告:陈森林。被告: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横潭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杨卫国,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章炯,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森林不服被告临安市规划建设局在2004年7月16日强制拆除陈森林户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胜利村3组功臣山路76号房屋,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04年7月16日,原告当日知道该行政行为后,一直向临安市信访局、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信访。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经临安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助原告50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原告陈森林应在2004年7月16日知道被诉行政行为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原告直至2015年5月5日才诉至本院,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森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晴环审 判 员  韦阿荣人民陪审员  俞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应 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