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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二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于晓明与于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明,于仁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二初字第1469号原告于晓明,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于仁生,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于晓明诉被告于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冰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明、被告于仁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明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因经商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3万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3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仁生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于仁生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于晓明借款33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写明,今有于晓明借给于仁生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之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3万元。本案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为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仁生为原告于晓明出具的借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依照借据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仁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晓明人民币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于仁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新宇 百度搜索“”